公司撤场时员工阻拦运出设备的车辆出厂是否构成严重违纪│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王某为甲公司车间班组长。2015年8月17日,甲公司因经营结构调整欲将王某所在厂区的相应机器设备运往其异地城市的其他厂区。王某等员工发现甲公司的操作后,遂与其他员工阻拦甲公司运输机器设备的卡车离开。为此甲公司报警,经过当地民警、园区以及劳动部门的协调,甲公司于当日向包括王某在内的全体员工送达了《意见征询表》。该《意见征询表》载明公司经营结构发生变化,欲启动协商解除程序,并将相应的后续安排向员工予以告知。员工签收该《意见征询表》后,方将阻拦车辆放行。2015年8月18日,相关员工将意见征询表上交公司,但王某没有上交该表。2015年8月18日下午,甲公司以阻拦车辆出厂、严重干扰公司经营秩序为由将王某辞退。王某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虽然王某认可拦车事实,但争议事件起因是劳动合同履行发生障碍引起,劳动者在自身无法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出现过激行为,其主观过错程度较弱。因此,甲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现甲公司主张王某在2015年8月17日阻拦公司卡车离厂严重妨害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王某对拦车事实认可,但认为因甲公司将与其工作相关的设备搬离公司,且对王某的工作并未作出妥善的安置故引发了拦车事件。本院认为,甲公司虽然已将搬迁事宜事先告知王某等员工,但其在搬离机器之前,并未对王某等员工今后的工作岗位、内容进行妥善的安置,甚至并无证据反映甲公司就搬迁所产生的后续事宜曾与王某等员工进行过协商,直至2015年8月17日的拦车事件之后,甲公司才向王某等发放了《意见征询表》,故王某的拦车行为虽有过激之处,但出于自身权益考量也属被迫无奈之举,且王某的行为并未给甲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其在发放《意见征询表》的次日仍以王某拦车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处罚过当,甲公司主张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用人单位基于外部市场的变化对自身经营所做出的调整,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也无可厚非。但是此种调整如涉及员工利益,应当对劳动者予以妥善的安置和处理。至于员工安置与经营调整,并无前后顺序可言。因此,虽然员工得到妥善安置对后期经营调整可以起到积极作用,但法律程序上并没有员工安置完毕前不得启动经营调整程序的刚性要求。据此,甲公司生产设备是否运走,均不影响王某在内的劳动者后期主张相关合法权益。也不能因王某的拦车行为,使其获得法定范围之外的相关利益。但遗憾的,本案仲裁和法院均认定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由此导致其承担了赔偿金的不利后果且产生的不利的负面影响。至于拦车事出有因的观点,笔者认为:几乎所有的劳动争议纠纷均由履行劳动关系引起,如以此作为劳动者过激行为可以免责或免于处罚的理由,则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制度、甚至劳动法律法规大可不必再保留。虽然本案笔者观点可能引起劳动者一方的抵触和否定,但正常的用工管理秩序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会起到积极的有益作用。案例中虽然王某获取赔偿金后离职,但此结果必然倒逼甲公司对在职员工采取其他的处理方式,对在职员工来讲未必可以达到应有的合法预期效果。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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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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