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外借工号由他人通过内采系统购买公司福利商品,是否属于泄露商业秘密
【案情】
2021年7月22日,甲公司以陈某泄露公司机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800元。仲裁期间甲公司辩称:公司为给员工创造福利,通过关联公司的贸易渠道开设员工内采网。凡公司员工可以凭工号在采网购买相关商品(电子商品居多)。陈某擅自将其工号泄露给非公司员工的黄某,黄某多次在内采网大量购买显示器、硬盘等物品。经公司向陈某调查后,陈某对出借其工号的行为予以认可,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泄露公司机密,包括但不限于未经公司书面授权或许可泄露任何公司经营、技术、管理资料、客户资料或信息或其他机密信息(包括公司重要信息、自己和他人的个人信息、薪资情况),公司有权按照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陈某对外借工号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工号并非公司的机密信息,其行为不构成泄露机密的严重违纪行为。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在甲公司未明确许可工号可以外借的情形下,陈某将其工号透露给非甲公司的员工,并由其进入到甲公司的内购网站,必然使甲公司的相应内部信息呈现被随意披露的状态,故甲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陈某赔偿金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将工号给予案外人,案外人使用其工号信息购买大量显示器等物品情况属实。关于上述事实是否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就本案而言,应考量陈某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对甲的影响。甲公司开设了内购平台,既然是“内购”,则面向的群体应为甲公司处员工,开设该平台旨在给予公司员工一些福利,员工根据需要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购买,员工与公司应互信互利,购买应以自用为原则,按需购买。员工工号是用以区分购买对象的重要信息,工号也是甲公司方便管理员工,区分员工身份的信息,甲公司以外的人不能轻易获取到。陈某将自己的工号给予案外人,造成案外人以陈某工号购买的物品数量远远超出自用的需要。陈某的行为与甲公司开设二手物品内购平台的初衷相悖,不利于双方互信互利关系的建立,陈某行为确有不妥。甲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陈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案例中陈某的行为确有不妥,且其通过外泄工号由他人大量购买内采物品的行为,也确实与甲公司设立员工福利的目的不符。虽然案例中对行为未延伸调查,但通过大量采购的行为,也不难看出从中牟利的动机。据此,陈某的行为应当予以必要的规制或惩戒。但此类出借工号的行为是否直接可以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是否可以认定为达到辞退的严重程度,则确实很难界定。通过案例中的情形,不难发现甲公司在内采网的管理方面存在较大漏洞,仲裁和法院都是从保护甲公司正常经营的角度进行的论证,上述内容也恰恰是甲公司应注意的问题。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对劳动者陈某的解除的处理,略显过重且甲公司自身也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应考虑解除之外的方式予以惩戒。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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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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