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张贴大字报能否按严重违纪予以辞退│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胡某为甲公司(日资)检测员。2016年9月,因甲公司安排加班时数下降,胡某在工作期间找到日方经理要求解释,甲公司责成工会人员就相关问题向胡某进行了说明,但胡某不予理会,胡某从办公区离开后未回车间工作。为此,甲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按脱岗处理并对胡某记警告一次。次日上班时,甲公司发现胡某所在车间张贴了三张大幅标语,分别写明“打到小日本”、“日本人滚出中国”、“打倒狗汉奸”。针对此情形,甲公司将上述标语拍照后经与工会讨论,向胡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两次警告升级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胡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期间甲公司辩称:胡某因加班问题经工会协调未果后自行脱岗,公司记警告一次;此后,胡某张贴反日标语,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秩序,公司第二次记警告,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两次警告自动升级为严重违纪,故公司解除行为合法。经仲裁询问:胡某不认可大幅标语为其所写,认为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胡某否认甲公司提供的照片字迹为其书写,故本委无法认定胡某行为构成甲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两次警告升级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甲公司解除行为应属违法,应向胡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裁决后甲公司继续诉讼,诉讼期间甲公司申请对其提交的大幅标语照片上的字迹是否为胡某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胡某签字的劳动合同等资料作为对比鉴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现场照片三张上的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胡某样本字迹倾向系出自同一人的笔迹。”针对该鉴定意见,胡某不予认可,称照片所载字体并非原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针对无法提供原件问题,甲公司主张:事发后甲公司要求胡某将标语摘除,此后该标语由胡某摘除并自行处理,故未保留原件。
法院审理认为:胡某对甲公司作出的工作安排持有异议,其应当通过合理途径、妥善方式予以解决,但胡某在工作时间内离岗与甲公司交涉,经劝说后仍未及时回到工作岗位上,甲公司对其发出书面警告并无不妥。至于甲公司向胡某发出的第二次书面警告,虽然胡某矢口否认甲公司厂区内的标语为胡某书写并张贴的事实,但根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合双方矛盾的由来以及证据的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标语为胡某书写并张贴的事实。胡某书写并张贴标语的行为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甲公司对其作出第二次书面警告并予以辞退有章可循,且并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甲公司关于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员工超出合理限度表达诉求的方式多种多样:越级反映、群发邮件、冲击会场、拦截车辆等。案例中胡某的行为不仅超出了正常表达用工诉求的合理范围,可以说已经达到了反面的极限。其实质是假借向用人单位反映问题的名义,阻挠干扰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相比之下,甲公司的行为反而相对较为克制,仍按照警告叠加的方式进行处理。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即使没有规章制度作为依托,此类行为也已经突破了劳动纪律的最低要求,也触碰了用人单位容忍的底线,因此,该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惩戒。否则,如因劳动者一味否定、一味回避争议事实的行为反而获得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不当利益,则用人单位正当的用工管理权无从谈起、正常的管理秩序更无法保障。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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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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