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6 22:02:20 浏览次数:1115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4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此即为“兼职解除”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实际的辞退过程中,此条并不能使企业有效合法的辞退兼职员工。
首先:条款中仅规定了建立第二劳动关系,而为涉及在本职工作外建立非劳动关系(雇佣、承揽、自营等),由此,导致企业对从事上述非劳动关系第二职业的劳动者,不能依法处理;
其次:该条规定的辞退必须具体一定前提条件,即企业事前通知且员工拒不改正或者对本质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前述条件在实务中一般很难操作:如事前通知,员工进行了改正,则不能解除,更有甚者,员工暂时改正后,再次从事兼职更加隐秘,使得企业无从再查。至于对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其描述本身即过为原则,实务很难界定,即使通过规章制度明确,也存在挂一漏万或合理性质疑。为此,有些企业通过规章制度的方式明确:“发现兼职立即辞退”。对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此种规定已经超越了法律对兼职解除的底线,其剥夺了劳动者改正的权利,严格意义上讲,当属无效。
鉴于上述问题,天津HR律师建议在规章制度中植入“兼职通报”的内容,并将“兼职未通报”作为违反诚信的行为之一,同时将违反诚信的行为作为严重违规的情形处理。由此,可以在解除理由上,将兼职解除转化为严重违纪解除。由此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兼职解除的风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建议企业也要对兼职行为对本质工作带来的影响予以合理的测评,如对本质工作无影响,即使未履行事前通报的义务,在裁审实务中,对企业此类解除也是要考虑员工切身利益的问题。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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