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挑衅单位用工管理权应如何应对和处理│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张某为甲公司员工,自2015年4月开始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6月4日,因张某无故未参加其车间每日的例行晨会,甲公司对其作出警告处理,张某在警告单上签字确认。6月11日,在甲公司车间的例会上,车间主管罗列员工存在工作中的不当行为时,张某认为该行为是映射自己,遂在例会上与主管发生冲突。此后,甲公司针对此行为对张某再次作出警告处理,但张某拒绝在警告单上签字确认。针对上述情形,甲公司人事与张某对工作问题进行沟通,双方在沟通中发生语言冲突,为此,甲公司报警,110出警对此进行备案。2017年6月25日,甲公司向张某发出待岗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基于张某近期的工作表现且没有改进意向,故要求其自即日起进入待岗状态,每日到公司门卫报到,不得进入公司的生产及办公区域。2017年7月3日,张某以甲公司克扣2017年6月工资(违法待岗)且未向其发放工资条为由,经门卫阻拦无果后进入公司的行政区域,要求人事专员提供工资条,期间因言语冲突引起甲公司再次报警。针对上述情形,甲公司以张某聚众闹事、严重影响经营秩序为由,对张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张某则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视频虽显示张某进入行政办公区,但张某认为因甲公司无故要求其待岗,且扣发2017年6月工资,因此到行政办公区去索要工资条。本委认为:在甲公司未提供要求张某待岗的合理依据且2017年6月确实存在工资差额的情况下,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蓄意扰乱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形。另外,根据《员工手册》6.12.3条的规定:聚众闹事,且不听从主管人员劝阻者,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可以即时解除,但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张某一人行为,并不存在聚集多人的情形。因此,甲公司依据《员工手册》6.12.3条的规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故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要求张某在门卫室待岗,并禁止进入工作车间,但并未说明其合法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滥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随意安排张某待岗,侵害了其劳动权利,甲公司认为张某不服从安排,扰乱公司正常秩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甲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张某交付工资单,张某为此至行政办公室索要工资条也并无不当,故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蓄意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形,更不符合聚众闹事的违纪行为。甲公司依据上述违纪行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请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员工并非毫无过错,而且后期矛盾升级中也存在一定的挑衅因素。针对此情形,用人单位的处理显得特别关键。针对案例中的情形,用人单位应注意从适用依据、事实认定、时间把握等方面予以处理和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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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处理违纪员工的规章制度必须进行民主协商和公示,此为程序性要求,具备前述程序条件之后,相应的制度条款也应明确具体,尽量注意避免歧义,同时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准确的定性。另外也建议不要进行叠加处理。例如,两次警告或三次警告升级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上述处理需要保证每次警告情形均准确无误(无形中加大了举证难度)且容易导致程序性的瑕疵。同时,也会使裁审机构产生“简单罗列违纪行为,辞退动机不纯”的倾向性认定。如针对单一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充分准备,则处理把握将会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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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纪事实认定,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资料予以佐证,存在争议或者性质不准确的情形尽量杜绝。一旦将上述情形交由仲裁和法院予以判断,则大概率将做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结论。案例中虽然员工存在一定的不当行为,但是用人单位败诉的关键即在于待岗的违法。针对员工的行为进行待岗且无时间限制并扣发对应工资,上述操作是本案败诉的关键。法院关于滥用管理权优势的论证,应属得当。
第三、关于时间问题,“事缓则圆”的意识建议在处理此类问题中予以充分借鉴。用人单位往往希望针对员工的违纪行为及时的做出对应处罚。但此种时间的紧凑性,无形中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的比例。劳动者希望速战速决,则用人单位应当在实体、程序、制度、依据等充分准备的情况下做出处理。否则,稍有不慎,即将发生案例中的不利结果。
最后重申,笔者并非为企业违法辞退出谋划策,而是对用工管理权的正确使用予以建议和指引,如对违纪员工不能有效规制或置之不理,则正常的用工管理无法保障,同时也会使在职员工的产生不良感受,不利于劳资关系的良性发展。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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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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