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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竣工导致岗位撤销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发表时间:2023/07/26 06:44:07  浏览次数:2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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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郭某于2018年7月8日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工程现场管理,合同还约定“甲方(甲公司)为XXX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招用乙方(郭某),若在本合同期限内项目中乙方岗位工作完结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甲方有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本合同”。2021年3月8日,郭某所负责的XXX房地产项目竣工,甲公司与郭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郭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同意接受原薪调岗。2021年3月20日,甲公司以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郭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甲公司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解除情形有明确约定,项目竣工,双方劳动合同订立的目的已经落空,故公司解除行为合法,即使认定违法,目前公司已无现场项目,故无法安排具体工作岗位。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故其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其解除行为违法,郭某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交的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天津市园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承接查验单、物业移交单、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XXX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经完结。但本院认为:项目竣工是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的,并不属于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同时,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郭某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关于恢复劳动关系一节,经法院调解,双方未就新岗位安排达成共识,故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结合约定的岗位工作已经完结,故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鉴于郭某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据此支持甲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双方无需恢复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仲裁、法院关于解除行为违法的认定并无不当。工程项目竣工确实不属于“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工程项目的竣工是双方应当预见的必然结果,因此,用人单位适用情势变更解除的操作方式应属违法。本案未恢复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劳动合同在劳动争议期间已经届满。如无该情形,则认定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将大幅提升。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针对工程项目的需要而招用劳动者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考虑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认可支付解除经济补偿,则此类合同可以减少违法解除的概率,但需要提示,签订此类合同时应注意调岗的设定和工作地点的约定,以便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应对和调整。

【法规】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28.【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继续履行竞合问题的处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的工资损失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劳动合同具备继续展行条件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还应当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损失;

(2)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不宜再判决用人单位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之日止《即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的工资损失;

(3)劳动合同虽然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但已在劳动仲裁或者法院审理期间届满的,不应当再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应当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届满之日止的工资损失。同时,还应当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不宜再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条规定的工资损失,是指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得工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月平均工资。该工资数额高于本市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应当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确定。上述工资数额无法查明的,以劳动者所在行业平均工资为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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