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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标准和评判原则│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5/07/25 06:08:50  浏览次数: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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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4年1月5日,甲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则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辩称:由于房产业务组织结构调整,无法继续存续,2024年1月1日起,公司房产板块业务已经停止经营,现双方就解除事宜多次沟通无法协商一致。因此,现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同意支付经济补偿,但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王某则主张:房产业务并未停止经营,仅是更换了办公经营地点,后继续经营,公司的人员、公司的logo名称、公司官方小程序等均没有任何改变,同时,即使认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甲公司也没有履行法定的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的法定程序。因此,解除行为应按违法认定。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且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不应包括甲公司所主张的提前解除或终止进行的协商,本案中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变更内容与王某进行协商而王某拒绝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解除行为应属违法,其应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判断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需要具备客观性、不可归责性、不可预见的三大特征。本案中,甲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解除合同具备上述特征,且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事宜与王某进行协商。即使甲公司因经营亏损为追求企业利润而主动采取的适应市场变化的经营行为如裁员等,其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相应要求处理,故甲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又称“情势变更解除”,其是劳动合同非过失性辞退中的一种类型。其也是用人单位优化安置操作中常用的一种情形。在具体的适用中,实体上应当情形对应、程序中要求具有协商变更的过程。案例中甲公司仅是就劳动关系解除进行协商,而未对变更劳动合同协商,故仲裁、法院认定其解除违法应属无误。前述问题并无争议,本案重点讨论的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认定问题。在以往的案例中,裁审机构仅是针对争议案件中的具体情形进行评判分析,最终就案件中的具体情形进行确认。但各行各业各领域千差万别,针对单一情形很难做到精准评判,且容易导致负面类案的效果。本案典型之处在于法院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设定了评判标准和适用原则,即法院论证的“客观性、不可归责性、不可预见性”三大特征,同时也指出即使可以履行但将“显示公平”的情形也可纳入情势变更范畴。上述内容给劳资双方、裁审机构对此类情形的判断,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标准,应当说起到了积极的指引作用,值得借鉴和提倡。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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