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4 14:30:54 浏览次数:1303
【案情】
2019年12月9日,甲公司以姚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姚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工作年限问题,姚某主张应从其入职乙公司的2015年2月开始累积计算,但甲公司认为即使认定违法解除,应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2017年1月开始计算。为证实工龄连续,姚某提供甲乙二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2015年2月至2019年12月的社保缴费明细及工资银行流水清单。上述证据显示:甲公司为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姚某的缴费单位为乙公司、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姚某的缴费单位为甲公司,2015年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工资发放主体为乙公司,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发放主体为甲公司。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故应承担违法解除的后果。关于工作年限问题,因双方自2017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故姚某主张在此之前连续工龄依据不足,故其赔偿金计算年薪应自2017年1月起算。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未对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关于解除性质的认可,故其违法解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龄连续计算问题,鉴于甲乙二公司为关联公司,且姚某社保缴费由二公司连续衔接,加之工资发放存在交错情形,故姚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链条,可以认定为工龄连续计算的主张,故赔偿金应自2015年2月起算,最终支持要求关于赔偿金的请求。
【评析】
关于累计工龄计算的举证责任分担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始终是裁审实务中的难点。在认定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下,考虑到平衡劳资利益的问题,裁审机构往往也对劳动者累计的工龄予以否定性评价。对此笔者认为:案例中劳动者的举证基本上已经达到的了工龄累计的举证标准,如用人单位无法举证反驳,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实务中,除上述证据资料外,建议还可以对转签时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是否支付补偿金、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有无实质变更等进一步举证说明,以保证工龄累计的目的得以实现。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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