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5 07:36:25 浏览次数:1134
【案情】
王某2015年4月入职甲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5月,王某提供保安服务的商务小区的物业项目由甲公司移交至乙公司。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安保员工协商,如同意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的,可以与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与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向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认为:王某自行入职乙公司,其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甲公司撤出小区物业项目后,事实上已经与王某终止劳动关系,现因甲公司无法就劳动关系终止进行合理有效的举证说明,故应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虽然劳动关系主体发生变动,但并未因此处于失业状态,不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条所应保护的情形,故本院对王某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但王某与甲公司共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曾就解除事宜进行过协商,故应按照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的情形处理,据此,甲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评析】
案例中的情形在实务中大量存在。员工劳动关系的变化一般随着用人单位业务项目的调整而流转。此种情形如在劳动法层面进行严格的界定,应按照非本人原因工作变动处理。但甲乙二公司并无关联或利害关系,故作为新介入的用人单位,一般不会承接原单位的工龄。此种模式下,转出单位一般要求员工签订辞职文件,但如果员工拒绝,则一般也不会主动进行单方辞退操作,由此便派生类似本案的争议。笔者认为,本案关键在甲公司与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有明确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则相应问题自然可以有效控制或解决。从公平角度出发,法院按照补偿金的方式进行处理,应属得当。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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