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7 16:46:46 浏览次数:1152
【案情】
2017年2月,罗某与甲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公司向罗某支付补偿款项合计345000元。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向刘某支付30780元,未足额部分为个人所得税扣款。罗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起劳动争议按要求继续补足差额,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完税凭证证实实际缴税情况。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签署的解除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并未明确是否包括个人所得税,故甲公司应当对扣税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说明,现因甲公司无法对此进行举证,故其要求在向罗某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税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甲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向罗某明确是否为税前金额,故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额向罗某支付补偿款项。
【评析】
离职补偿费用在一定金额内按照免税处理,超过法定金额须征缴个人所得税,但代扣代缴主体应为用人单位。但补偿费与劳动报酬不同,后者可以直接代扣代缴而无需劳动者同意,但前者,特别是以协议条款方式明确的补偿款项,再无明确说明的情形下,一般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向予以认定。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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