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9 15:56:32 浏览次数:1252
【案情】
吴某于1981年10月参军入伍,1986年复员安置至A厂工作。1994年10月,A厂与B公司合并,李某被调至B公司工作。2003年,B公司分设成立C公司,李某被调至C公司工作。2009年C公司因经济原因批量裁员,吴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涉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双方出现了较大分歧。李某认为其经济补偿年限应当从1981年开始起算工作年限,而CF公司则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9月1日开始,故补偿金年限应从2003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现吴某自1986年复原后,即因工作调动原因在A、B、C三家用人单位工作,故其工龄应自1986年开始计算。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0文件)规定,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军龄,计算为接收单位连续工龄。据上述规定,吴某自部队复员安置至A厂后,劳动关系依次变更至本案被告C公司,变动原因均非因吴某本人原因导致,且在工作单位变动过程中,前手单位均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C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1981年10月至2009年8月止共计28个月。
【评析】
根据《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据此,复转军人的军龄应当计入补偿金年限。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发生之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废止,解除原因是否影响补偿年限的“封顶”问题,值得讨论。根据案例中法院的观点,复转军龄累计后,并未考虑封顶因素。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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