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3 07:27:22 浏览次数:1187
【案情】
王某自2000年6月入职甲1公司,自2008年1月开始与甲1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甲1公司因股权改制更名为甲2公司。2015年7月,甲2公司与王某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2公司预先支付补偿金56000元,如乙方(王某)离职后提起劳动争议或其他投诉,则甲2公司已支付的补偿金应予全额返还。2017年3月,王某以甲2公司拖欠加班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要求甲2公司支付加班费27600元及补偿金差额13000元,仲裁庭审中,王某明确补偿金差额是其根据甲1甲2公司的工作年限统计后扣除已支付56000元补偿金的差额。甲2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反申请,以王某违反约定为由,要求王某全额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56000元。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考勤记录显示,甲2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故王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甲2公司应支付加班费13560元及补偿金75700元。至于甲2公司要求返还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甲2公司关于返还补偿金的约定,实质为变相剥夺劳动者的诉权,故该约定应属无效。据此,甲2公司要求返还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就补偿金的预先支付方式和金额进行了明确,故该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某要求支付补偿金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仲裁认定的加班费事实和加班费金额均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终判决甲2公司向王某支付加班费13560元,驳回双方各自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已经支付的补偿金可以适当约定返还条件,但此种约定不能限制劳动者的正当权利,诉讼或举报权利即为禁止限制的一种。故法院认定返还约定无效的观点应属无误。但对事前预付补偿金的约定认定合法,似乎值得商榷。劳动者在确认预付补偿金条款时,其对未来的离职时间、理由等事实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其不具备自行处分权利的认知条件,据此,预先设定补偿金的做法,对劳动者来讲也有失公允。综上,此种约定方式不建议在用工实务普遍适用。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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