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8 13:14:59 浏览次数:1283
【案情】
郭某于2016年8月入职甲公司,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19日终止。在职期间,甲公司与郭某就缴纳社会保险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郭某不愿配合缴纳五险,双方同意甲公司于年底以出差补助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社保费用,如郭某离职后要求补缴社保的,则甲公司应予补缴,未发放的社保费用不再发放,已经发放的应由郭某退回后再予补缴”。2018年8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因补偿金基数问题发生争议,郭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以每月发放的工资与年底出差补贴之和计算补偿金。甲公司同意支付补偿金,但认为出差补贴不属于工资,不应计入补偿金范围。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与郭某对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且甲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委予以确认。关于年底发放的出差补贴,因其并非双方就工资事宜达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此不予认定。据此裁决甲公司按照月工资标准向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否应包括甲公司年底发放的补贴部分。关于补贴部分,甲公司诉称:该补贴的计算金额为最低工资标准的44%,但郭某对此不予认可。经查,甲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亦高于最低工资×12个月×44%。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发放社保补贴的性质及缘由有明确约定且郭某对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双方以补贴方式折现社保费用的事实应客观存在。该费用中高于年最低工资之和44%的部分,应认定为甲公司向郭某支付的补贴,11%部分应属甲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社保部分,故此二者应纳入补偿金基数,33%部分性质属于企业缴纳社保的金额,此部分不应计入补偿金基数。故计算补偿金基数之时,年度工资应减去最低工资×12个月×33%部分的费用,经测算,甲公司应向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911.75元。
【评析】
社保费用返现的现象在用工实务中普遍存在。除工伤、医疗等出险后的损失风险外,折现费用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实务中也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案例中仲裁和法院均回避了对甲公司与郭某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的认定。特别是法院,在对社保返现客观事实认定同时,对具体数额也进行了拆分。案例中甲公司的“硬伤”在于支付的补贴金额与其自述的社保返现数字不符。如法院未对双方社保折现的事实予以客观认定,则此部分费用被认定为工资性质的可能性极大,由此以来,不但增加补偿金成本,对后期员工提出的社保补缴投诉,亦无法有效遏制。
【法规】
《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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