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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劳动法律师|跨2008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何计算

发表时间:2022/03/21 18:14:18  浏览次数:1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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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2008年的劳动关系在涉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时,往往存在2008年之前是否计算双倍的争议问题,目前仲裁、法院的操作标准也不统一。

主张连续计算的观点,主要依据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主张分段计算的观点,主要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即:“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另外,该观点认为,双倍赔偿问题只能溯及既往2008年之后的行为,不能适用调整2008年之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是指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只是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违法解除劳动和同时,四十七条是作为八十七条的赔偿计算的标准,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第八十七条有关赔偿金的规定。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只是针对因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而并非指《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况。

其次,关于溯及力问题,法不溯及既往通俗点说就是:在法律生效时间以前,有违反该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可依据该法律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前,劳动者在2008年1月1号以后不能依八十七条要求双倍赔偿。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后,对于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只是作为一个赔偿计算标准,对于这个标准2008年1月1日并不是法律溯及力问题的时间点。

综上,不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按照相关法律,双倍赔偿年限只能按实际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存可分段计算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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