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3/23 07:23:33 浏览次数:3284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但裁审实务中远非如此简单。
一种情形:员工提供银行流水,企业不予认可,但企业又不提供台账或台账员工也不认可,针对此种情形,裁审机构认定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但无法根据银行流水准确反推应发工资数额,故只能按照银行流水的实发工资计算补偿金基数。
另一种情形:员工主张将加班费部分计入补偿金基数,特别是生产制造型企业员工,加班费比例在全月工资的40%以上甚至更多,如果不考虑加班费将直接导致补偿金数额缩水。针对此种情形,天津市仲裁及法院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经济补偿金是弥补劳动者损失或用人单位基于社会责任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基数。据此,加班费部分一般不计入补偿金范围。
第三种情形,员工在离职前12个月存在病假、事假、待岗等非正常出勤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计算经济补偿金是按照离职前12个月工资取值还是按照非正常出勤前12个月工资取值则存在一定争议。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天津裁审机构对经济补偿金性质的认定符合立法本意,即经济补偿金应为劳动者正常出勤工作的应发工资平均值。但适用的前提应当考虑员工非正常出勤的原因,如果员工因病或事假导致非正常出勤,则补偿金基数拉低的原因在劳动者,计算其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执行。如果非劳动者原因导致员工不能正常工作(待岗等),则即使此类原因合法,在计算补偿金基数时也应当按照正常出勤状态下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是,此种模式确实存在障碍,如果用人单位仅提供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台账,则裁审机构无法准确计算员工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也只能在现有证据内进行认定。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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