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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员工的工作年限应由最后的劳务派遣单位累计承接

发表时间:2025/02/09 08:39:30  浏览次数: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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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黄某于2011年7月入职乙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工作。2016年12月31日其与乙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由乙公司安排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在乙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21年8月,乙公司以公司构架调整、岗位撤销为由将黄某退回甲劳务派遣公司,随即甲劳务派遣公司将黄某辞退,黄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辩称其为劳务派遣单位,其与黄某虽有劳动关系,但实际为乙公司担负用工风险,相应费用应由乙公司来承担,不同意黄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乙公司将黄某退回甲公司后,甲公司并未履行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是直接将黄某辞退,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故应向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赔偿金工作年限问题,应自黄某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开始计算,故甲公司应向黄某支付赔偿金25000元【2500元/月×5个月×2】。

仲裁裁决后,甲公司未提起诉讼,黄某则继续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黄某主张其对仲裁认定的违法解除不持异议。但关于赔偿金工作年限问题,应将其在乙公司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仅计算其在甲公司的年限于法无据。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对于黄某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其虽自2017年1月1日才与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黄某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乙公司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甲公司,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黄某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乙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甲公司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黄某主张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应为2011年7月至2021年8月,甲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向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0元【2500元/月×10个月×2】。

【评析】

本案为典型的经济补偿金工龄连续计算的案例,如果劳动者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工作。则无论劳动合同的主体如何变化,均不应影响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至于前后单位是否为用工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则不作具体的区分。此点也是劳务派遣单位的用经营风险所在,实务中用工单位为转嫁相应风险,将部分员工交由劳务派遣单位转签或者频繁更换劳务派遣单位,在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没有变化且未支付离职补偿的情形下,作为接盘侠的最后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连续工作年限承担最终责任。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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