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5 11:01:18 浏览次数:3018
【案情】
齐某2010年8月入职甲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双方签署《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协议约定齐某每周工作不超过24小时,60元/小时,每10天结算工资一次。协议期满后如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顺延1年。2014年11月,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庭审中,齐某指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因甲公司与其签署协议后并未办理用工备案登记手续,故双方非全日用工不成成立。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齐某与甲公司签署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进行备案登记手续不能作为非全日用工的否定因素,故齐某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未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存在瑕疵,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要求,并非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前提条件,双方所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甲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结算周期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齐某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主选择的一种劳动用工形式,双方建立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因该规定是对非全日制用工行政管理的备案要求,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审批条件,故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登记备案问题不能否定意思表示真实的非全日制用工行为。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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