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1 19:22:56 浏览次数:685
【案情】
刘某为甲公司库管专员。2013年8月24日,甲公司以刘某严重违纪为由将其辞退。刘某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庭审中甲公司辩称其解除的事实为:刘某在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早退、由他人代打考勤的行为,上述情形均违反了甲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经查,甲公司《惩戒条例》中严重违纪辞退的最后一条为“出勤方面的违纪情形,即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休假、出勤、小休等方面的守则、指示和惯例的行为”。对此,刘某认可其存在迟到、早退等情形,但不认可甲公司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未就员工考勤违纪行为进行明确,故其以刘某考勤违纪为由进行解除操作的依据不足,据此裁决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并支付刘某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考勤违纪的条款属于指向性条款,甲公司当庭不能明确指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何种公司有关休假、出勤、小休等方面的守则、指示和惯例的具体规定。故即使刘某存在违纪情形,其违纪程度是否构成解除的标准,尚需甲公司进行举证。据此,在甲公司无法充分举证说明的情形下,其辞退行为应属违法。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已经赋予了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制定管理依据的权利。而由于用人单位的制度缺失,导致无法对违纪员工进行有效处理的不利后果,自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实务中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条款,在存在歧义的情形下,裁审机构一般都均会考虑倾向于劳动者的解释,更何况本案中甲公司的条款并无具体指向和量化标准。因此,甲公司的辞退行为必然导致违法解除的后果。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022ldf.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