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5/31 06:23:20 浏览次数:1699
【案情】
2018年12月25日,唐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唐某述称:2018年10月,甲公司单方实施《销售岗位绩效考核办法》,该办法将经营业绩与劳动者的基本工资挂钩,内容违法;同时,职代会人数低于法定标准,程序违法。甲公司以此违法的制度单方扣减本人薪资,构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被动辞职理由,故本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甲公司辩称:《销售岗位绩效考核办法》规定:连续两个月未完成业绩指标的,安排待岗学习,待岗期间支付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该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且已向包括唐某在内的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由于唐某未完成业绩指标,故公司安排待岗、扣减工资的操作完全合法,不同意唐某的仲裁请求。仲裁审理查明:甲公司关于《销售岗位绩效考核办法》实施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显示:应到代表22人,实到16人,决议通过签名16人。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对减少劳动报酬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以《销售岗位绩效考核办法》为由安排唐某待岗并扣减相应工资,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依据不足,故其降薪行为应属违法,唐某以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甲公司应向唐某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供的《销售岗位绩效考核办法》经过民主协商程序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该制度经过了民主协商程序,故其以该规章制度对唐某作出的待岗、降薪行为自然没有法律依据。故唐某解除理由成立,甲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案例中仲裁和法院虽然均认定甲公司对唐某作出的待岗、降薪安排违法,但仅仅采用了“依据不足”、“不足以”等措辞,并未直接对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予以正面确认。对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职工代表大会是规章制度民主协商程序中的重要环节,虽然相关文件对职工代表的选举、职代会的召开等内容均有明确的要求和规定,但囿于指引文件的层级限制,实务中裁审机关对此程序问题一般不会作出对用人单位苛严的认定。但用人单位应当就职代会程序合法的最基本的表象特征进行举证。《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召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规定: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30人,召开职代会须2/3人员大会。也就是说,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至少应有20人签字,方可认定形式上具有合法性。而案例中的甲公司职代会情形显然未达到上述标准,故其自然不能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案例中仲裁、法院虽未指明该违法之处,但用人单位的此类“硬伤”必须予以杜绝。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召开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六、企业应当根据职工人数和生产(行政)单位设置状况确定职工代表总数、划分选区、分配名额,进行职工代表的选举。职工代表人数应当按照企业全体职工人数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和人数应当按照本企业职代会实施办法(细则)确定,或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但最少不得低于三十人。企业职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召开职工大会。
二十二、召开职代会正式会议必须有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到会。
会议主持人必须向大会报告职工代表出席情况、职代会提案征集处理情况和上次职代会提案的落实情况。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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