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成员出庭作证否认员工手册经过民主协商程序,看法院如何认定
【案情】
2017年11月20日,甲公司以员工齐某“上班时间频繁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两次累积警告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齐某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期间甲公司提交齐某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的视频、以及公司人事与齐某的谈话录音,拟证明齐某存在该违纪行为。同时提交2016版《就业规则》、公司工会关于施行2016版《就业规则》的会议纪要,拟证明解除依据的合法性。齐某对上班时间浏览非工作网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2016版《就业规则》民主协商程序违法,该《就业规则》未经全体职工或职代会讨论,也未实际与工会协商确认。为证实自身主张:齐某提供张某(时任甲公司工会主席、现已离职)、工会委员会委员李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三份证言载明:“2016版《就业规则》没有召开职工大会进行讨论,甲公司工会亦没有开会研究,当时公司总务负责人只是将打印好的工会纪要交给工会主席,让工会主席找工会委员会人员签字确认,并要求做好对员工的解释工作。工会人员并未见过完整版的《就业规则》。”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齐某行为确实存在违反甲公司就业规则的情形,虽然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就业规则的民主协商程序违法,故甲公司解除行为并无不当,齐某赔偿金主张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齐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齐某申请张某、李某、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其与该三人的谈话录音。张某、李某、王某三人当庭接受法庭询问,三人认可书面证言和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同时向法庭确认工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并对该会议纪要上加盖工会公章的行为解释称:工会公章在工会主席处保管,工会使用公章没有程序规定,基本上工会主席同意就可以盖章。经法庭询问,该三人并称:甲公司对齐某作出解除通知后,工会并无任何就解除行为、规章制度民主程序补盖公章的情形。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王某、李某三人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该三人认可在向齐某出具情况说明时并未看到工会会议纪要且也否认该纪要为事后补签,也即是说,其在作出情况说明时参考的资料并不齐全,其就此作出的结论亦不准确。现三人认可工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而会议纪要性质则为书证,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与虽与该三人的证言相左,但书证的证明力显然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就业规则》的已经过民主协商程序,该规章制度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同时,齐某书面确认接受该《就业规则》的管理,故《就业规则》可以作为处理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齐某浏览非工作网站的行为,本院认为:对职工进行处罚不应是企业的目的,只应是企业用以规范职工行为的手段。对于员工轻微违反规章制度时,企业不应盲目给予最重的处罚,其对职工的处罚方式应与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相当,这样才能达到不损害员工工作积极性且有效规范员工行为的目的。合理的运用处罚方式,实现行罚相当,才能兼顾企业的利益与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甲公司《就业规则》虽对相应惩戒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其对齐某作出的辞退处理显然过重、缺乏合理性,故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其应向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内部用工管理的全部流程、纪律、标准和准则的统称。而民主协商程序是规章制度合法的重程序要件之一。但如何认定用人单位依法进行了民主协商程序,在实务中并无统一的标准。在惩戒情形的实体认定不存在较大争议或没有明显缺乏合理性的前提下,裁审机构一般不会对用人单位民主协商程序进行苛严的认定。案例中法院的论证即表现出对民主协商程序的宽容态度,因为一旦全盘否定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来讲将使其陷入不可挽回的绝对被动局面,故即使支持劳动者的请求,也仅是单点爆发,不会累及全面。但案例中工会人员全盘反水的情形实属少见,也从侧面反映出用人单位民主协商程序流于形式的弊端、更反映出工会存在的某些“问题”。因此,此类案例能够保住用人单位民主协商程序不被否定,已是难得。至于违法解除的后果,理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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