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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仅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但未决议通过,能否认定民主协商程序合法

发表时间:2024/01/14 05:04:20  浏览次数:2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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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何某为甲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司机。2022年2月,甲公司以何某驾车时与乘客聊天、屡教不改,违反《驾驶员违章违纪处理规定》为由将其辞退。何某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800元。仲裁出具逾期终止审理决定书后,何某以相同理由诉至法院。诉讼期间,何某认为其行为尚未达到《驾驶员违章违纪处理规定》规定的严重程度,同时,甲公司《驾驶员违章违纪处理规定》的民主讨论过程未达到1/2以上人员同意,民主协商程序违法。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驾驶员违章违纪处理规定》的民主协商程序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程序进行。该次会议应出席73人,实际出席50人,请假23人(大部分是一线司机),占参会人数的68%,同意34人,不同意0人,弃权16人。该次会议的人数虽然超过应出席人数的三分之二,但同意的人数仅有34人,并未超过应出席会议人数的一半即36.5人,该职代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和全国总工会总工发[2012]12号文《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故本院认定《驾驶员违章违纪处理规定》的民主协商程序违法,甲公司应向何某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一)……审议企业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只要求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没有规定一定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表决通过。甲公司制定《驾驶员违章违纪处理规定》并不属于《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需要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事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违章违纪处理规定》的制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企业民主管理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驾驶员违章违纪处理规定》的制定有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职工代表大会也提出了相关意见,可以认定该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可作为甲公司管理员工和法院裁判的依据。现何某行为符合《驾驶员违章违纪处理规定》的辞退情形,甲公司解除行为并不违法,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某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案例中二审法院关于民主协商程序的观点比较特殊,可谓对民主协商合法性的问题开辟了新的视角。但天津劳动法律师对此持保留态度,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资方单决而非劳资共决的观点,目前已呈主流,对此应无太大争议。但否定劳资共决的本意在于避免因劳动者个人不同意规章制度而导致其不能适用于该个体的情形,而非可以忽略职代会的最终意见。如果职代会仅讨论而不通过,则民主协商程序将更会浮于形式,使得本来已经很难把握的民主协商程序增加了更多的不确定因素,二审观点不应提倡。如裁审机构认为规章制度存在程序瑕疵但劳动者违纪行为明显,可从劳动纪律、公共安全、公序良序等角度论证解除的合法性,而不宜忽略或纵容民主协商程序的违法违规操作。

【法规】

《企业民主管理规定》(总工发[2012]12号)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情况,企业改革和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情况,企业用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企业安全生产情况,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情况等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议企业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和时间的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等重大事项;

(三)选举或者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根据授权推荐或者选举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四)审查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规章制度情况,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并提出奖惩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按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职权外,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关于企业投资和重大技术改造、财务预决算、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的报告,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企业公积金的使用、企业的改制等方案,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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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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