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1/17 06:12:41 浏览次数:2432
【案情】
2021年10月20日,甲公司以刘某拒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刘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辩称:刘某未按照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完成推广工作,公司为此对其作出调岗降薪处理,但刘某未到新岗位报到,故公司解除行为合法。刘某则主张甲公司的业绩推广指标偏高且未经民主协商程序,其基于违法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处理也应违法。仲裁审理期间,甲公司为证明自身规章制度经过民主协商程序,提交了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纪要,该纪要内容即为对规章制度的讨论协商。刘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总经理会议纪要不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进行了规章制度讨论的民主协商程序。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现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故其解除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刘某赔偿金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其规章制度经过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并进行了传达和征求意见,属于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本院认为,总经理办公会不能替代职工大会,该会议通过的决议属于单方要求,且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故该制度不具有合法性。甲公司主张解除行为合法并要求无需支付赔偿金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民主协商程序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法的程序性要件之一,如该程序缺失,则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多数将处于不利的劣势地位。但如何进行民主协商程序,在法律层面并无明确的具体要求,裁审实务中也无具体的评判标准。而指引性文件均散见于全国总工会或地方的文件,效力层级相对较低。由此便导致实务中对民主协商的操作五花八门、良莠不齐。但案例中总经理办公会的形式,无法体现员工参与和讨论的民主过程,仅能作为资方单决的过程文件,其既不能替代职工代表大会、也不能径行认定符合民主协商程序。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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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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