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在民主协商程序应如何履行相应职能│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2021年7月15日,甲公司以韩某拒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韩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期间甲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工会盖章的《员工手册征求意见函》、培训记录等证据资料,拟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协商程序和公示程序,公司解除行为合法。韩某则认为:甲公司设有职工代表大会,上述制度未经职代会讨论,民主协商程序违法。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韩某因竞聘上岗失败未按甲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交接、也未按时到培训中心报到,其行为构成《员工手册》中的严重违纪情形,故甲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韩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与工会平等协商的,可以认定为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本案甲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征求意见函》可以证明工会参与了民主协商程序,故韩某关于民主协商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主张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三)一般问题,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协议即可成立,重大问题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故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均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甲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征求意见函》不能证明相关程序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故甲公司根据未经民主协商制定的员工手册的内容对韩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操作,应属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终改判甲公司向韩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关于规章制度民主协商的认定问题,实务中并无统一认识,有观点认为只要在具体文件上显示了工会确认痕迹,即可认定民主协商程序合法;而相反观点则主张由相关主体进一步提交工会形成决议的过程资料,以避免工会确认浮于形式、不切实维护劳动者利益的情形发生。如按照后者的观点,恐有多数的工会均无法满足相应要求,但如按照前者的认定,则相应的审查形式又过于简单,确实难以保证切实有效行使民主监督职能。对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会通知不同,工会介入民主讨论的规章制度,一般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故仅凭加盖公章的单一性文件,不宜认定履行了完善的民主协商程序。同理,如要求工会完全履行相应程序,一则规范性文件的层级较低、二则有些用人单位并无职代会或工会成员流动频繁,上述客观情形也确实制约工会组织正常履行相关手续。因此,只要能够证明工会对相应问题的履职过程,即可认定体现了工会的相应职能。案例中二审法院从民主协商程序角度否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相对少见,但应引起用人单位的普遍重视,毕竟一旦规章制度被全盘否定,用工管理权将失去合法性基础。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总工发〔1995〕12号
第七条 企业工会应当就下列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一)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已订立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监督检查;
(二)企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三)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
(四)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五)职工民主管理;
(六)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一)建立定期协商机制的企业,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协商前一周,将拟定协商的事项通知对方,属不定期协商的事项,提议方应当与对方共同商定平等协商的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协商开始时,由提议方将协商事项按双方议定的程序,逐一提交协商会议讨论;
(三)一般问题,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协议即可成立,重大问题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
(四)协商中如有临时提议,应当在各项议程讨论完毕后始得提出,取得对方同意后方可列入协商程序;
(五)经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代表分别在有关人员及职工中传达或共同召集会议传达;
(六)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中止协商,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具体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
23.【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制定时经过以下程序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
(1)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
(2)与用人单位工会平等协商;
(3)与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平等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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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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