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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公司规章制度能否当然适用于下级公司│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5/01/29 20:15:59  浏览次数: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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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赵某为甲美容医疗公司护士长。2020年9月25日,甲公司上级母公司XX集团公司发布《关于下发〈奖惩管理制度〉的通知》,向旗下各公司、诊所、门诊部下发《奖惩管理制度》并宣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奖惩管理制度》第六章处罚部分第1.3条载明:“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公司以严重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规章制度或工作程序,并造成重大影响者……”。赵某于当月30日签收该《奖惩管理制度》。2020年1月27日,赵某签署《护士长岗位职责》一份,载明内部为:管理和卫生院感管理及检查应对系护士长的岗位职责,其中内部管理包括“负责院内消毒、院感等方面的工作(检查紫外线消毒登记本、污水处理登记本、门诊日志及抢救药品检查记录表)”卫生院感管理及检查应对包括“消毒、医疗用品供给等医疗检查;医疗废物、美容用品的处理、洗涤和记录管理;监督检查及完成相关医疗检查机构发布的医疗制度管理;监督检查体检各环节院内感染控制管理工作及医疗废弃物的处理落实情况”。

2022年3月28日,卫生行政部门向甲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在2022年2月12日的检查中发现甲公司存在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针对上述行为,对甲公司处以警告和罚款11,500元的处罚。2022年4月25日,甲公司向赵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因赵某工作失职行为导致公司产生严重、不可逆转的损失,故通知其于2022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赵某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赵某主要理由为:其行为并非导致甲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直接原因;甲公司自身并无相应规章制度,其按照上级公司的支付作出辞退处理,一则没有民主协商程序、二则主体不适格,故应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通过赵某签署的《护士长岗位职责》、《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可以证明因其失职行为导致甲公司在行政检查过程中遭受处罚的事实。鉴于赵某在甲公司担任护士长一职,属于医疗机构的管理岗位,故甲公司提出赵某的前述失职行为构成严重失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工作程序,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赵某的失职行为致使甲公司被行政部门责令整改、行政警告罚款处罚、扣分、被记载于信用查询网页,可予视为已经“造成严重影响”。故甲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赵某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XX集团公司系甲公司的母公司,法律并未规定下级公司必须另行制定规章制度,且2020年9月30日赵某签收XX集团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确认已阅读《奖惩管理制度》中全部内容,理解并愿意执行制度中相关规定,此说明赵某自愿接受《奖惩管理制度》的约束。甲公司作为医疗美容机构,其所从事的医疗美容行业不同于一般行业,具有其特殊性,而赵某作为护士长,更应本着谨慎的态度履行与其岗位相应的工作职责。甲公司因存在违规情形被相关行政机关处以处罚,因不良执业行为被记2分并于公共信息网站进行公示,此势必影响甲公司的经营和声誉,因上述违规行为系赵某的工作范围,赵某对此负有责任。故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赵某要求赔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关于集团公司的关联主体之间、上下级公司、母子公司、总分公司之间的规章制度能否无差别适用的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不同观点,肯定观点即案例中仲裁和法院的论证;否定观点则认为由于不同的用人单位主体相应的规章制度不能当然的混同,否则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民主协商等程序要求即被架空。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此类情况的认定和适用,应当以对应的严重违规的情形进行区分对待,如果违纪行为典型(例如旷工、严重违反诚信、虚假报销等),此类情况下则规章制度的内容可以进行无差别适用。另外,如果行业性的标准较为统一(例如银行的支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之间),则相应违纪行为也可通行使用。相反,虽然用人单位具备一定的关联关系,但行业跨度或专业性差异较大(例如母公司是物流行业,子公司是餐饮、生产或IT等),而相应的违纪行为专业性又较强或涉及流程性等问题,则在处理此类严重违纪时,应当考虑对规章制度予以从严把握。在没有岗位职责或规程指引等辅助性参考支持的情形下,直接套用通用的规章制度则存在一定的风险。回到本案案例中,由于甲公司专业性较强且员工的违纪行为较为明显,故直接适用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无明显不当。同时也必须看到,严重违纪和严重失职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过失性辞退中,属于并列的条款。案例中既然赵某对甲集团公司的员工手册的失职行为予以了确认,则在不考虑民主协商程序的情形下。也可以按照第三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予以辞退处理。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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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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