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3 19:27:01 浏览次数:509
【案情】
苏某与甲公司自2012年至2017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0日劳动合同终止。2019年8月17日,苏某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投诉,要求甲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受理后,经调查取证程序,向甲公司作出限期补缴缴存通知书。甲公司则认为:苏某在离职满2年后方提出公积金补缴问题,已超过追缴时效,故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补缴决定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补缴决定。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甲公司依法属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上述法规和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追缴住房公积金存在时效。而参照原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甲公司认为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评析】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于1999年4月3日发布并实施。且该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投诉时效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没有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作出限制性规定。加之住房公积金补缴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自然也无法适用仲裁时效。故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住房公积金补缴最长可以追溯至1999年4月。
【法规】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六、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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