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2 06:14:18 浏览次数:600
【案情】
王某与甲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17年3月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费用共计30000元。二、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且均不得以此事由再次提起仲裁或诉讼。2018年3月,王某到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要求甲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公积金。公积金中心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职工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由公积金中心受理其投诉申请。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被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作出涉案《职工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法定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王某与甲公司的解除协议记载“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且均不得以此事再次提起仲裁或诉讼。”以上情况表明王某已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并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职工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驳回王某的行政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反映了目前用工实务中的常见问题。即和解协议是否可以覆盖公积金投诉程序。因公积金补缴问题,目前不属于仲裁和法院的司法调整范围。故实务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争议问题达成和解后,往往又提起公积金补缴主张。针对此类问题,天津市公积金中心有明确的指引规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行政执法业务操作和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16]52号)的规定:“职工与单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全部争议已协商解决完毕的,对职工的投诉不予受理。”因此,在有明确规范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也不宜调整行政职责范围的内容。故只要劳资双方对用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公积金问题一般也不会再行处理。但社会保险补缴争议并不能当然类推或适用。另外,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进行和解操作时,最好将公积金的问题予以明示处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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