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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缴纳公积金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2 06:19:00  浏览次数: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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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何某与甲公司自2006年12月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9日,何某到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甲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津公积金执查XXXXXX号),向甲公司直接送达,并对甲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甲公司对欠缴职工何某住房公积金42050元,其中单位欠缴21025元,职工应缴21025元的金额予以认可。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7〕XXX号),查明何某原为甲公司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欠缴何某2006年12月至2015年5月住房公积金,共计42050元,其中单位欠缴21025元,职工应缴21025元,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甲公司自接到《限期改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单位欠缴何某的住房公积金21025元,同时收缴何某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21025元,合计42050元一并补缴入何某的个人账户,并告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甲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收到该《限期改正决定书》。并于2018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

甲公司诉称:何某为农籍户口,入职时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何某同意不缴纳公积金;何某投诉之时距劳动关系终止之时已经超过2年,故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险监察条例》规定追溯期。故要求撤销公积金中心的处理决定。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书的职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负有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现行有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规定未明确追溯时效问题,故原告主张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引自天津市生效判决(2018)津0101行初196号。该案对“缴纳公积金是否为强制义务”、“公积金补缴行为是否存在时效”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论证。由此可以对实务中公积金问题的常见误区予以明确。公积金与社会保险均属强制性义务,单方放弃或协议免除的方式均属无效。另外,当用人单位不履行公积金补缴义务时,公积金中心均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过法院的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启动补缴执行程序。从这个角度来看,有些法院也认定缴存公积金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故自然不受行政处罚类的追溯期间限制。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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