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2 14:39:35 浏览次数:611
【案情】
马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终止。终止后马某向甲公司住所地社保中心提出投诉,要求甲公司补缴2002年至2017年之间的社会保险,其中,2002年至2004年社保断档,要求全额补缴、2004年至2017年因不足额缴,故要求补缴差额。区社保中心经调查后向甲公司送达《社会保险限期补缴通知书》,甲公司不服提出复议,市人社局维持原处理决定。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甲公司主张:补缴社保适用2年追溯期限,甲公司自2005年开始即为马某缴纳社保,故2004年之前的补缴主张已过追溯期间。同时,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已经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另外,马某自2005年开始每年均在公司提供的缴费基数核定表上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其自行处分权利,现又提出补缴要求应属违背诚信原则。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虽然存在断缴和未足额缴纳的行为,但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故甲公司关于超过追溯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马某签署的缴费基数核定表系甲公司提供的打印版本,应属格式条款且未明示相应后果,故不能认定马某自行处分实体权利。至于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条款,其不能免除《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缴纳社保保险的法定义务。据此,甲公司以马某签字为由主张不予缴纳社会保险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区社保中心和市人社局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并无不妥,甲公司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合意免除的方式应属无效。在目前的社保争议实务中,稽查主体一般均会对社保补缴适用较为严格的处理标准。即使劳动者存在一些签字确认的行为,一般也均不会作为免除用人单位补缴义务的充分理由。案例中甲公司的抗辩理由是目前争议中用人单位的常用观点,法院的论证基本上体现了目前处理相关问题的思路。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tjhrtraining@163.com
网址:http://www.hrlaw12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