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3 07:20:43 浏览次数:511
【案情】
杨某与甲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甲公司与杨某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的同时,约定甲公司为杨某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因补缴产生的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由甲公司承担2/3、由杨某承担1/3。协议签订后,甲公司依约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保,社保补缴完成后,杨某向甲公司支付滞纳金11873元。2019年4月,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撤销终止协议中的滞纳金分担条款。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杨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在职期间签订放弃缴纳社保声明。该声明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杨某原因未缴纳社保的内容一致。虽然杨某主张声明与协议条款中关于放弃缴纳社保的内容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推翻其在该文件落款处的签名,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缴纳社保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义务,虽然甲公司不予缴纳社保的行为于法无据,但杨某对补缴社保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认定甲公司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社保的行为,不具有侵犯劳动者权利的恶意。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社保补缴阶段,对滞纳金分担比例进行约定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应遵守协议内容,加之杨某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其再行主张撤销及发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任何形式的变更或免除该法定义务的操作均违法无效。但实务中关于社保补缴问题的情形相对较为复杂,如不考虑劳动者因素,一味按照法定程序对用人单位进行补缴操作,也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本案用人单位胜诉在于对补缴内容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符合公平原则,在劳动者已实际履行后,再主张返还自然存在难度。但目前主流观点对有劳动者担负社保补缴滞纳金的问题,仍持谨慎态度。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参考案例中的情形对具体问题予以规制。
【法规】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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