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4 10:44:24 浏览次数:678
【案情】
赵某与甲公司于2016年7月因辞退争议发生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由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在职期间的部分工资差额。该裁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程序履行完毕。2016年12月,赵某提起社保监察程序,要求甲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差额,补缴程序中赵某与甲公司因应发工资基数问题发生争议。为此,赵某再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在职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赵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就原告诉请而言,原告并非单纯的为了确认而确认,而是为了社保的缴纳或社保待遇的核算,因此,原告诉请的实质是社保争议。但对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法律已将这一职权赋予社保部门。《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赋予了社保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缴的职权。据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保是否足额缴纳等问题发生争议,应当向社保机构提出申请,由社保机构以行政方式解决。现原告以诉讼方式确认社保基数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在劳动争议或社保监察程序中,用人单位提供工资台账应属法定义务,如其无法提供,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就工资台账的提供或工资数额的确定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另外,民事诉讼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案例中赵某的请求不属于任何一类诉讼请求。综上,此类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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