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4 12:37:30 浏览次数:765
【案情】
杨某于2018年4月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杨某主动辞职。2018年6月,杨某向社保监察部门提出投诉,要求甲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3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理由为:2016年3月至8月,甲公司以试用期为由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甲公司向监察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表示认可2016年3月至8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社保监察部门遂作出限期整改通知,要求甲公司补缴此期间的社保。2018年9月,补缴程序结束后,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杨某返还甲公司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16年至8月期间的社保费用7903.92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通通知书后,甲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7903.92元系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某支付。杨某虽主张该款项并非社保费用,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该款项的金额与甲公司向社保补缴的社保费用金额一致,故本院认定该费用即为甲公司向杨某支付的2016年3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企业担负部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甲公司直接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杨某,没有合法依据。且甲公司已经为被告补缴了2016年3月至8月社会保险费。故杨某应当返还甲公司社会保险费7903.92元。
【评析】
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任何形式的规避情形均属无效。本案用人单位能够成功返还该部分的关键,在于社保费用数额的一致性。当前实务中,由于解除协议中的和解条款无法阻却社保机构的征缴行为,故如果用人单位在员工离职时将社保费用与其他费用一并打包支付给劳动者,则后期如果员工再进行社保投诉,返还社保费用的主张一般很难得到支持。据此,虽然向员工以货币方式支付社保费用的行为不值得提倡,但在出现必须支付的情形时,应尽量将此部分费用单独处理,由此既可为返还奠定基础,又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后期社保投诉程序的发生。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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