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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协商解除后继续为员工缴纳社保可能产生失业金损失争议│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7 06:51:30  浏览次数: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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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与高某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离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25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76410元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提成、奖金、社会保险、公积金、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涉及劳动关系方面产生的争议)。2018年1月,高某以甲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正常申领失业金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18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20460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高某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甲公司辩称:2015年10月18日高某发生工伤,2017年10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高某尚有工伤保险待遇未领取,高某要求暂时缴纳社保,故我公司全额垫付社保费用至2018年1月。因此,现在距离劳动合同解除虽已超过60天,但不能申请失业金的原因不在企业一方,故高某请求应予驳回。

诉讼期间,法院前往区人社局失业保险科进行调查,经查询:社保机构于2017年8月向高某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4.4元,2017年12月发放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其他待遇6140元,2018年2月发放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060元。甲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已为高某进行了失业保险的内审备案,现系统中高某的状态为“退工后”而非“失业”,显示高某并未进行失业保险的申领,经社保机构回复现高某确已无法正常申领失业保险金。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认为其无法正常申领失业金系因被告失误未能将原告的保险关系转出导致其超过了申领期限,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述其已按正常流程为原告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及保险变动手续,原告无法正常申领失业保险的原因为原告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告为其继续缴纳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而缴纳社保期间是无法将社保转出的,因此超出了原告申领失业金60日的期限。

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被告已于2017年11月6日为原告进行了失业保险的内审备案,社保部门为原告核定了期限,被告亦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无法正常申领失业金的原因系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该段期间原告无法进行申领,导致原告超过了60日的申领期限。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应原告要求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且原告系以自愿放弃申领失业金为前提要求被告为其继续缴纳保险,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失业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因为原告缴纳社保产生的损失可另案解决。

关于失业保险金标准问题,原告主张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失业金按照每月115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失业金的期限问题,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尚未在新单位就业,而超出该期限的部分并未确定,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9200元。

【评析】

工伤员工相关待遇的结算问题,确实存在不同于一般离职经办程序的情形。本案中也不排除甲公司的陈述更接近于客观事实的可能。在离职程序中,确实存在员工基于各种原因(还贷、就医、生育等)要求继续缴纳社保的情形,但由此一来便存在案例中失业金申领不能的风险。据此,建议用人单位在遣散员工的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失业保险的申领程序,做好必要的前期咨询、员工确认等工作。另外,案例中法院并未按照高某的要求全部支持,而是将时间节点控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此种认定规则值得提倡。

【法规】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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