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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而迟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3/04 06:29:14  浏览次数:1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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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0年4月25日,李某以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9月,李某向提起社保补缴投诉程序,要求甲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差额,甲公司于当月完成补缴行为。

2020年10月,李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甲公司仲裁阶段抗辩认为:其已依法为李某补缴社保差额,故不属于被动辞职的情形,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同意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2020年12月,仲裁裁决甲公司向李某支付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但认为办理失业险手续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故驳回李某失业金手续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双方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1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甲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配合李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2021年2月,甲公司配合李某完成了失业险手续办理。

2021年3月,李某再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赔偿因其迟延办理失业险手续而导致其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的损失28850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李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为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职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者应当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至所在街道或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情形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一方面,李某于2020年4月25日以甲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经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XX分中心稽核,甲公司确存在未足额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另一方面,甲公司于庭审中自述因认为李某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于2020年5月为李某办理退工手续时未为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此后双方因存在诉讼直至2021年1月经法院主持调解,甲公司遂为李某补办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也即依据法律规定李某符合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但因甲公司过错导致李某自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未能享受失业保险金,给李某造成了一定损失,故甲公司应支付李某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1790元,对于李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被动辞职属于非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享受失业金的情形,此点当无异议。但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解除性质存在不同认识且存在劳动争议的纠纷期间,不宜认定用人单位对失业金办理存在过错。如果甲公司在李某离职时即为其办理了失业金申请手续,则无异于其认可被动辞职的理由,也无异于剥夺了用人单位正常的抗辩权利。因此,天津地区失业金政策中允许在劳动争议程序结束后办理失业金核定及申领手续。据此,笔者认为,案例中法院认定甲公司对办理失业金存在过错,值得商榷。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则劳动争议程序仅是解决赔偿金或补偿金等离职费用是否应支付的问题,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享受失业金的情形无需经司法程序再行确认,此种情形下,可以考虑按照案例中法院的诉讼思路处理。综上,劳动争议较为复杂的情形之一,即在于涉及司法、劳动行政、社会保险等多部门的不同步及衔接盲区问题。实务中应注意具体个案的争议情形及时化解不必要的损失发生。

【法规】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待遇经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9〕31号

(一)失业保险金核定

1.用人单位到参保区人社局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审核,2005年10月1日统一征缴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到原参保区申报。区人社局审核后,出具《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核定表》和《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由用人单位转交本人。

2.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不能按照规定时间办理失业保险金审核或申领手续的,可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或司法机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办理失业保险金核定和申领手续。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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