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3/25 06:22:13 浏览次数:2051
【案情】
2019年3月14日6时28分,何某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与行人刘某相撞,因碰撞使何某倒地受伤,同时后侧杨某骑摩托车又与倒地的何某发生碰撞。司法鉴定接触部位勘验结论为:何某驾驶摩托车的右侧与行人刘某身体左侧接触碰撞。杨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何某左衣下侧接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何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腹外部闭合性损伤,上腔静脉及肝破裂,失血过多死亡。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负与行人刘某相撞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负与杨某驾驶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何某家属因工伤事宜与何某所在用人单位甲公司发生争议,何某家属向人社局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何某当日发生事故属于合理时间,另结合接触部位勘验结论及死因鉴定何某与行人第一次相撞是导致其死亡伤害的原因。因此,何某系在上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死,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何某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某是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导致其死亡还是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导致其死亡。本案何某与行人刘某相撞,在此起事故中其负全责,紧接着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倒地后何某相撞,何某当场死亡,由于两次事故的客体不一样,导致的后果亦不尽相同,但最主要的是不尽相同的后果是任何手段均无法确定的。所以,人社局认定何某是在第一次负全部责任的事故中导致其受伤死亡的基本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鉴于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何某是因为第一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还是因为第二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死亡,无法确定何某死于哪次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故对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何某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评析】
本案法院对工伤情形认定的论证,体现了对劳动者侧重保护的原则。在无证据证明劳动者死亡的直接原因的情形下,认定工伤成立。但人社局根据接触部位、死亡原因等司法鉴定结论,独立判断确认劳动者与第二次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应属其履行工伤认定职能的正当体现。此种操作应予肯定,故笔者更倾向于人社局的不予认定的结论。
【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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