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4/26 06:09:18 浏览次数:2311
【案情】
刘某2017年8月1日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向甲公司出具声明:“公司亦向我告知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考虑到自身情况,我自愿不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包含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由此产生后果由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2020年7月31日,甲公司不予刘某续签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刘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其失业金损失17040元。甲公司认为刘某声明放弃社保并自愿承担相应后果,故其再行主张失业金损失不应支持。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虽自行放弃社保,但并不免除甲公司社保补缴义务,现因刘某已经非本人原因中断就业,故甲公司应向刘某支付失业金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且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刘某通过书面声明形式明确表示公司已告知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其考虑自身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保,由此产生后果由其本人负责,与公司无关,该承诺系刘玉彬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刘某亦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等情形,现刘某离职后又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公司赔偿其失业金损失,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另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如出现劳动者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做出拒绝用工的决定,但用人单位在明确告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刘某仍然提出不上社保并做出后果自行承担的承诺,甲公司在此种情形下没有让其丧失工作机会,仍然给予了其工作岗位,由此并不能以此对用人单位做出完全否定的价值评价,并且在此种情形下劳动者的权益并未因自己主动放弃上社保而全无保障,其仍然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保护,并且本案中甲公司亦同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同时,失业保险金利益并未因此次未上保险而全然丧失,在以后仍然有机会可以再行申领。综合上述情形,刘某自行承诺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且作出了后果自行承担的意思表示,但离职后又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失业保险损失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得到支持将损害公平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公正、诚信的价值取向和道德准则相悖,故对刘某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由此产生失业金待遇损失是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均不能得到豁免。本案中,刘某虽书面声明因其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但该声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刘某主张甲公司承担失业金待遇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失业金损失的请求。
【评析】
本案一审法院虽然对刘某主动放弃社保的情形进行了大量论证并试图从诚信角度予以限制,但始终回避了“弃保声明”的效力问题。虽然失业保险存在离职原因、失业金封存等诸多特殊因素,由此导致其直观判断上较养老、生育、工伤、医疗等直接保险损失的确定更为复杂,但仍改变不了其社会保险的属性,故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情形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正如一审论证所述,劳动者主动放弃社保,特别是从用人单位处获得社保补偿费用的情形下,如对劳动者不进行相应规制,亦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故建议应由劳动者适度承担相应损失的比例,以此彰显公平。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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