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12/14 07:05:08 浏览次数:1927
【案情】
李某(女)出生于1967年11月21日。其于2010年11月26日入职甲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甲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7日,解除原因为李某提出辞职。2020年6月,李某以甲公司未予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61500元(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5月);并要求甲公司从2020年6月开始每月按2050元给付李某养老保险金。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李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甲公司辩称:李某入职时双方协商一致,李某认可在职期间不缴纳社会保险,故其离职后另行主张相应损失有悖诚信,且其计算的相应损失并无依据,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自2010年11月26日入职甲公司处工作,甲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李某于2017年11月21日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李某在职期间,甲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存额一次性支付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李某于2010年11月26日入职甲公司处,甲公司应当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11月21日),缴费年限仅7年,李某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方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李某本人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未能依法享受了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并非甲公司的全部责任。故李某主张的其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李某损失数额按甲公司依法应当为李某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期间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1日,经核算,甲公司应给付李某损失金额为40717元【1425×20%+(1720+2006+2210+2530+2812)×20%×12+2966×19%×12+3159×19%×11】。关于李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养老金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评析】
案例中劳动者主张的损失为两类,第一类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社保的损失,第一类为无法因社保缴费缴费年限不足导致无法领取养老金的损失。第一类损失从法律规定角度来看有明确的指引依据,虽然损失计算的规则上不明确,但各地均有自行的计算方法,案例中法院是以历年社保缴费基数为准,根据未缴纳社保的具体月份数,按照企业担负部分的养老、医疗、失业的比例进行的核定;但工伤、生育的企业比例并未计入。此种计算规则尚属公平,类案中可以适当借鉴。但关于无法退休的养老金损失,法院并未支持,也未予充分论证。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此部分损失也应予以认定,但鉴于此类问题需要对退休金的基数进行核定,故涉及社保部分的数据作为参考,但李某诉讼之时并未领取退休金,加之李某始终未缴纳社保,其在职7年的未缴行为仅是无法领取养老金的部分原因,在混合过错的前提下,对损失的比例认定也存在难度。因此,目前实务中相当部分的法院均采取了直接驳回的处理方式。另外,李某2017年即达到退休年龄,此时是否可以起算时效?李某主张养老金损失,是否以实际发生的月份计算,而不能一次性认定10年或20年,此类问题也均是认定养老金损失的障碍,实务中仍有待统一裁审尺度和认定规则。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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