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缴纳社保的损失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乙劳务派遣公司将马某派遣至甲公司工作。马某于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在甲公司处工作。2017年2月,马某以甲乙二公司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二公司连带赔偿其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由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21884.75元,并按照前款损失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4月至提起仲裁之日的双倍利息。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马某以相同请求诉至法院。法院诉讼阶段马某述称:其与乙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每月扣除其社保个人部分,本人发现违法事实后,为避免损失扩大,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补交了社保,现要求二公司连带赔偿社保损失。甲公司辩称:其并非马某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期间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劳务派遣员工的社保费用,故本案争议与其无关,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乙劳务派遣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解除,马某于2017年诉讼,已超过时效。现由于马某已经在灵活就业账户缴纳社保,故无法补交且其损失也无法确定,同时,未缴纳社保的原因系马某个人原因所致,因此,如果没有时效问题,仅同意返还个人部分。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马某与乙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在此期间乙公司就应当依法为马某缴存社保,虽然其抗辩是由于马某个人原因导致未能实际缴存,但马某对此不予认可,乙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乙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乙公司未履行为劳动者缴存社保的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当予以承担。甲公司仅是用工单位,且乙公司自认甲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马某的社保费用,故甲公司不应承担上述给付义务。
关于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信息相对不对称,未能及时发现其社保欠缴问题也符合一定生活常理,故此本院对马某陈述的其于2016年11月首次发现其社保欠缴问题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乙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马某诉请数额的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在马某发现自身社保账户存在欠缴情况后,应当首先与乙公司进行协商,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向该单位属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其自行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进行了补缴,且此时补缴的基数和比例要高于乙公司欠缴的部分,并导致乙公司目前已无法再为其按照欠缴数额补缴,本院认为,该情形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乙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对应社保缴费基数的比例向马某赔偿企业担负部分并返还已扣除的个人部分,对马某主张的高于欠缴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时,乙公司就应当将欠缴的社保费用与马某予以结清,但其却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故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马某主张的起息时间处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以本院判决确认的基数向马某支付利息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马某主张的双倍利息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乙公司给付马某因欠缴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8307.5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1830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马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的逾期利息。
【评析】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权就相关损失向用人单位主张索赔。但索赔的程序如何进行?如何保证自身最大权益?是劳动者在启动维权程序之前必须明确的问题。案例中社保损失诉讼时效、定损依据、责任主体认定、利息等问题,可以说基本涵盖了此类纠纷的各项争议焦点,法院对各问题的论证,可以由相关主体充分借鉴。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虽然法院未支持用人单位的时效抗辩,但劳动者仍应格外注意时效问题,案例中的情形不排除以时效为由被驳回的可能。关于劳动者在灵活账户缴纳社保属于自行扩大损失的认定,应根据个案情形予以不同的认定,如果劳动者正常履行社保补交程序,用人单位将承担滞纳金或保值部分损失,从整体投入成本和时间成本来看,对双方来讲未必是最佳解决方案。故此类争议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相关主体在诉辩的过程中应引起足够重视。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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