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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损失如何认定起点时间和仲裁时效

发表时间:2023/03/05 09:35:33  浏览次数: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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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孔某2019年1月1日入职甲公司,2020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未给孔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9月30日,孔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27日,终审判决确认双方子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5日,孔某第二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并赔偿失业险损失25300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孔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甲公司认为孔某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支付仲裁请求费用。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目前本案双方对解除原因各持一词,甲公司认为孔某辞职,而孔某则认为系甲公司违法辞退,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应认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为宜。故甲公司应向孔某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失业险损失一节,鉴于甲公司未予孔某缴纳失业保险,故其应向孔某支付失业险损失。双方于2022年1月27日经司法程序终审确定劳动关系,故孔某在2022年5月主张离职费用及失业险损失并未超过时效。甲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宣判后,孔某未提出上诉,甲公司仅就失业险损失一节提起上诉,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为:虽然2022年1月确认双方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孔某应自2021年1月开始享受失业保险,失业金待遇损失,依法系按月领取,也应当按照月为单位计算仲裁时效,超过仲裁时效部分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故2021年1月当月的失业险损失在2022年1月后已过时效,一审法院将失业险损失按照整体处理,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孔某非因本人意愿与甲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因甲公司未为孔某缴纳全部失业保险费用,则对于该项损失,甲公司应予赔偿。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12月30日解除,故孔某应自自2021年1月开始享受失业金根据其工作年限,其应享受失业金至2021年12月。因该段时间具有连续性,故孔某于2022年5月向仲裁机关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甲公司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案例中劳动者先行确认劳动关系,此后又根据确认判决提起二次仲裁。由此便产生一年仲裁时效的适用问题。关于常规仲裁请求是否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目前存在一定争议,多数观点仍认为,时效起点以确认之诉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在此重点讨论失业险损失的计算和时效问题。对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失业险标准每年均会上调,故失业保险应在离职后次月享受,而不应按照仲裁之时的标准确定失业险金额。关于时效问题,即使社保机构补缴失业保险,后期失业金大概率也不会核定,因此,失业险损失的时效起点应当以劳动者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而不宜再考虑社保机构的最终补缴结果。但是,失业险是对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保障,其具有相应的支付条件(就业意向等),因此,失业劳动者每月的就业动态均有不同,因此,不宜按照连续性的整体对待,综上,笔者更倾向于按月分段核定时效的处理方法。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一)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四)失业前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年限,及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后至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其所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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