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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数是否可以自行约定而不受行政限制

发表时间:2023/03/12 07:25:38  浏览次数: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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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与陈某自2013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8日,甲公司以陈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陈某离职后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投诉,以甲公司缴存公积金基数不足额为由,要求甲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公积金差额。2021年8月30日,北京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京房公积金法改〔2021〕XXXXX392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该责缴通知认定,陈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甲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陈某缴纳自2013年11月至2021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甲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陈某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22644元。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2021〕XXXXX392号责缴通知。

甲公司主张:陈某在职期间户籍性质属于农业户口,不具有享受住房公积金的主体资格,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范畴,甲公司为陈某缴存公积金系属于自愿缴存,关于缴存基数的确定应当也是自愿范围内事项,不应因自愿缴存反而受到强制约束。

住房公积金中心辩称: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开户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系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以 下简称《指导意见》)  “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单位可自愿为农业户口职工设立公积金。陈某虽然是农业户口,甲公司于2013年11月起已自愿开始为其缴存公 积金,但未按实际工资基数缴存,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公积金中心责令甲公司足额为陈某补缴公积金的行为合法。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以及《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依法具有履行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 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 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根据上述规定,该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同时,《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第四条规定,逐步将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现阶段法律法规对进城务工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未作强制性规定,各地方应逐步将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围,但在具体落实上存在差异。在北京市尚未就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作出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北京市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范畴, 本案中甲公司自愿为陈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不应受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强制性规定的约束。故〕XXXXX392号责缴通知构成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单位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在自愿为进城务工人员设立公积金账户的情况下,是否必须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以职工纳税申报的实际工资额为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还是可以自行确定缴费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安居”是“乐 业”之本,住房问题既是民生问题也是社会发展问题,随着公积金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国家正在引导和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进一步扩大制度覆盖范围,进一步提升进城务工人员的居住权益保障水平,将来亦有可能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通过立法的方式将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范围内,但就现阶段而言,在北京市尚未就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作出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北京市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范畴。故本案中,甲公司是否自愿为进城务工人员陈某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公积金账户后如何确定缴费基数,均不应受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强制性规定的约束。住房公积金中心认为甲公司既然自愿为进城务工人员设立公积金账户,就应当按照职工纳税申报的实际工资额作为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超越现在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法院认为公积金中心所作XXXXX392号责缴通知系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需要指出的是,现阶段我国正处于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越来越多的农业户籍进城务工人员拥有固定的用工单位,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与城镇职工的流动性差异逐渐消失,他们同样具有在城镇地区购房、租房的现实需求。希望用人单位积极响应国家关于为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政策号召,在综合考虑自身经营状况、薪酬福利制度、职工长远发展等因素的基础上,通过加强企业与职工的沟通协商,为他们获得更为公平、合理的住房保障提供支持,助力农业户籍进城务工人员更好融入城市。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积金中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为笔者代理用人单位的真实案例。案号:(2021)京0101行初954号、(2022)京02行终1322号。案例中一二审法院立论的基础均是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对农籍人员不强制缴存为前提。在缴存行为不强制的情形下,缴存基数自然也不应受到强制调整。同时应该看到,二审法院“需要指出”部分的论证,也体现了对用人单位为农籍员工缴存公积金的肯定和鼓励态度。据此,本案一二审的法律适用和认定,符合当前的用工现状、应属无误。天津劳动法律师在此提示:住房公积金问题因地域政策因素的影响在实操处理中存在较大的差异,本案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指导作用,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合同履行的公积金政策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自身的公积金缴存问题。

【法规】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

一、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三、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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