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4/07 05:21:22 浏览次数:1352
【案情】
2018年11月1日,甲乙二公司签订《社保委托代缴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服务项目所在地无用工主体,现特委托乙公司在当地为相关员工代缴社会保险。乙公司按照每月50元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乙公司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当地政策咨询、社保代缴、工伤申报等。2019年3月,乙公司书面通知甲公司,由于当地情理整顿违规参保行为,故乙公司无法再为甲公司员工代缴社保,乙公司将最晚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陆续将甲公司员工转出。甲公司回复称:收到,研究后答复。2019年3月15日,甲公司员工李某在工作中将左腿摔伤,2019年6月,李某以甲公司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39556元。2019年8月,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诉请乙公司返还委托代缴合同履行期间的员工服务费、返还员工李某的社会保险企业担负部分、全额赔偿乙公司无法申报工伤导致的甲公司向李某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119556元(剔除停工留薪期工资)。乙公司则辩称:双方委托代缴协议因政策调整而无效,故其对无法未甲公司员工李某申报工伤的行为并无过错,不同意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甲乙二公司委托代缴社保的行为行为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也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乙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依法应当全额返还给甲公司。因社会保险费用已缴至社保机构,故不属于乙公司因该无效行为获得的财产,甲公司公司要求返还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缴协议无效,乙公司依政策规定将甲公司员工减员,导致甲公司为其员工参保工伤保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公司因此向其受伤员工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139556元,其主张除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外的119556元是其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双方的过错程度。乙公司在减员前已将减员的原因及时间告知甲公司,甲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及时为其员工在其单位办理参保手续,甲公司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乙公司为赚取服务费,违规为其他单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甲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乙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据此,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部分支持。
【评析】
社会保险委托代缴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行为,用人单位(委托方)与代缴单位(受托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因无效合同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由此产生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具体的分担比例各地尺度不一,一般控制在各自50%左右。但本案较为特殊,法院认定代缴单位承担次要责任,而委托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对此,笔者持质疑态度,如定损比例失衡,则容易使得各方抱着侥幸心理仍通过较低的违法成本继续从事无效代缴的违法行为。至于甲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社保企业负担部分的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已经进入社保统筹账户,不属于代缴方的获利,故不能返还。因此,法院就此部分的认定应属无误。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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