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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补偿中包含的社保企业担负部分,后期能否主张返还│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3/04/13 06:12:25  浏览次数: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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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石某2020年10月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20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4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0月19日,石某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并报警。双方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自2020.10.25-2021.10.19工作期间,社保补偿金、劳动合同1年工期在内的一切费用,甲公司给予一次性补偿金30,000元整。双方再也没有债务纠纷,所有投诉予以撤回(包括劳动、社保、加班费用)从此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过错,从此结束。”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石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30000元。2022年1月,石某持劳动合同书以甲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社保监察部门提出补缴投诉,要求甲公司补缴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的社会保险。2022年2月,甲公司以石某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石某返还社保费用28000元,其中含企业担负部分19600元、个人担负部分8400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庭审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未予石某建立社保账户。2021年10月15日石某通过微信方式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基于上述事实,甲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为劳动者提出、协商一致解除,故不应支付法定经济补偿。其向石某支付的30000元中为社保费用,现石某签订协议后投诉社保补缴、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故要求其返还相应费用。石某对此不予认可 认为协议约定的30000元均为经济补偿金,与社保无关。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21年10月19日协议书中约定的30000元补偿,其指向有二项内容,其中“劳动合同1年工期”指向不明,应根据此时劳动合同已不再具备履行基础、劳动合同法关于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对劳动者作出有利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1年工期”应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虽然石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甲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但在双方协商后,甲公司最终在同意支付补偿的协议书上签字,故甲公司现再主张所支付的30000元补偿中不应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目前社保补缴程序尚未结束,协议中约定社保补偿金亦没有明确金额及性质,故对甲公司要求石某返还28000元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解除原因以及30000中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论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协议中明确约定30000补偿款涉及的社保补偿金,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双方约定将社保费用支付给个人的行为违法,甲公司上诉主张该条款部分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石某应当将收到的30000元补偿中的社保补偿退还给甲公司,退还金额应为为在30000元中扣除石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的余额。

最终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某向甲公司返还社保费用18000元。

【评析】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保费用,应属无效,应当返还。离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议约定将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个人的条款也应属无效、应当返还。本案争议在于离职费用中既含社保费用且又未约定明确。此类案件多数法院均会作出一审的结论,直接驳回用人单位的请求。但实质上应当对离职费用中社保的折算费用按无效处理。据此,二审法院的论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倡。另外,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另一关键情节在于离职费用扣除法定经济补偿后仍有剩余。但如果离职费用低于法定经济补偿标准,甚至还含有加班费、年假工资等其他项目。则用人单位即使明确了该费用中含有社保费用,裁审机构也应先核抵法定的支付项目,当法定支付项目核抵完毕无剩余或法定项目本身都不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主张返还社保费用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因此,在离职费用“既打包又打折”的情形下,社保费用大概率无法返还。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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