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中的社保补贴能否主张返还│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2021年12月24日,甲公司以刘某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返还诉讼。要求刘某返还2019年5月15日至202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社保补助费26400元。甲公司主张:其与刘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每月工资中支付社保补贴1150元。2021年9月刘某辞职后提出社保补缴。现公司已完成补缴程序并支付了滞纳金。因社保补贴约定无效,故要求刘某返还上述费用。刘某对社保补贴的约定持有异议,称签订合同时为空白合同,其不知晓社保补贴的约定。
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于2019年5月15日入职甲公司,任会议服务员,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第13.1条空白处手写“转正工资按照天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第13.2条空白处手写“每月支付乙方社保费补助1150元”。劳动合同签订完后由甲公司将两份劳动合同全部收走,并未给刘某留存一份。关于刘某工资构成双方各执一词:甲公司表示刘某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50元+社保补助1150元,每月实发3200元;刘某表示工资构成不含社保补贴,实习期每月实发2800元,转正后每月实发3200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甲公司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死亡、失业、生育等情况发生时给予必要补偿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缴纳义务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应责任。可见,在我国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强制义务,不能通过协议或其他形式进行免除或变更。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刘某已知晓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构成含社保费补助的约定,后因刘某举报,甲公司为刘某补缴了社会保险,故要求刘某将此前发放的社保补助予以返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文本显示,该劳动合同第13.1条、13.2条内容确为手写内容,无法确认书写时间;其次,甲公司认可两份劳动合同签订后由其将所有劳动合同收走,并未按规定将其中一份劳动合同交劳动者留存,该行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书中双方各执一份的约定;再次,甲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某知晓工资构成含社保费补助事宜;最后,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之一,不能以发放社保补助名目予以免除。综上,甲公司以工资构成含社保补助为由要求刘某予以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法定义务。任何名义(社保补贴、保险补助、保险津贴)或任何形式(协议条款、单方申明、情况说明)免除该强制性义务的行为均属无效。案例中法院对该费用的返还问题倾向性的持否定态度,故其论证的侧重仍在于条款的真实性问题,在工资中是否存在社保补贴的事实存疑的情形下,自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此类案件目前争议较大,如何确定案由、如何适用时效、以及返还的比例等问题,均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如员工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已获得高额费用,则此类争议判决员工返还的概率较大,但如员工仅是补缴社保,而后期用人单位以此又主张返还的,则案例中法院的处理方式居多。因此,用人单位对此类案件应做好事前的铺垫和准备工作。试想,如前期现行确定合同的真实性或单独确认该条款无效,嗣后再主张返还,则胜诉可能相对较大。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