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5/08 05:38:36 浏览次数:2722
【案情】
甲公司与刘某自2009年9月自2018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刘某与甲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就劳动用工、社会保险等均无任何争议。2018年10月,刘某在甲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社保监察投诉,要求甲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缴费差额。理由为:甲公司的实际住所为北京市,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也为北京市,因甲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委托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在山东济南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导致出现缴费基数的差额,同时甲公司也未按照实际工资为其缴纳社保,故提出补缴诉求。北京市朝阳区社保基金中心受理后经调查、询问等程序,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及《稽核整改附表》。送到后甲公不服《稽核整改意见书》,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申请材料。朝阳区人社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社保中心的稽核整改意见。甲公司收到复议决定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为行政行为违法,撤销相应稽查整改意见。
甲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委托人力资源公司在山东为刘某缴纳社保已由刘某同意。同时,刘某已在山东济南享受了医疗保险待遇。法律也并没有强制性规定社保缴费必须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同时,刘某社保已经实际缴纳,社保基金中心的补缴整改将导致重复缴纳。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本案中,刘某向朝阳社保基金中心反应甲公司问题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明细表》以及《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刘某与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未依法在其社会保险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为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规范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甲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为刘某在山东省济南市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取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朝阳区社保中心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甲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社保异地缴纳只有在异地用工的背景下,方存在合法性的空间。如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一致,但用人单位又在异地缴纳社保以达到控制用工成本的目的,则该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裁。至于和解协议、放弃声明或所谓的重复补缴等问题,均不能作为免除用人单位补缴义务的理由。社保差额问题一般多见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等出险后的争议,案例中的情形相对不多,但如劳动者向有权部门提出诉求,则一般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补缴责任。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