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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期间通过个人窗口缴纳的社保费用,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表时间:2023/05/23 06:37:51  浏览次数:2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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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于2015年3月入职甲珠宝专柜(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李某)从事销售员工作。2018年12月,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珠宝专柜于2015年3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仲裁出具调解书,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甲珠宝专柜注销。2019年2月,王某以李某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要求李某支付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其在个人窗口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52606.54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王某以同样请求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死亡、失业、生育等情况发生时给予必要补偿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缴纳义务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王某与李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自2015年3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一节已经生效的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然甲珠宝专柜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王某在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自行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社保费52606.54元,现王某要求该损失由李某承担,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为避免社保断缴导致的损失,一般通过自行在个人窗口缴纳社保的方式,以保证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连续。但后期争议中,该个人社保垫付费用能否作为损失向用人单位主张,则始终存在一定争议。案例中法院将此认定为损失,支持了劳动者的请求。但严格意义上讲,该垫付费用与不能补缴导致的工伤、生育待遇方面的损失存在本质差异,故也有法院认定为其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而裁定予以驳回。另外,如果双方通过协议方式免除了社保缴纳义务且用人单位也对价支付了一定费用的社保补贴费用,此时的垫付费用能否主张,也存在较大争议。但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来看,如此类问题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则劳动者垫付的费用将无法通过有效路径处理,该结果将变相放任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届时,将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和有效处理。据此,法院的处理方式应当肯定。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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