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7/24 05:36:55 浏览次数:2008
【案情】
杨某自1982年即在甲设计院从事保洁工作。此后,甲设计院经数次改制现更名为甲公司。杨某工作未发生变化且始终未缴纳任何保险。杨某自2010年达到退休年龄后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与甲公司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抗诉、提审等数次诉讼,最终生效司法文书确认杨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退休金损失641775元(2010年2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杨某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杨某请求,杨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期间:甲公司对仲裁时效、无法补缴社会保险、工作年限等均不再持有异议。但认为杨某主张的退休金损失无明确法律依据和计算方法,仅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杨某按月发放退休金损失,而杨某则仍坚持自身诉讼请求。重审一审法院查明:杨某已70周岁,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数据显示居民平均寿命77岁。
【裁判】
重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如何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社会保险待遇计算所依据的地域、年度等内容的复杂性、受政策调整和影响、对于不同保险项目的保险待遇计算规则不尽相同,审判实践中无法精准计算。参照我国基本养老保险采取“统账结合”的管理模式,参保单位和个人应分别缴纳工资总额的20%和8%比例,结合杨某目前在天津市居住的实际情况,依据目前天津市企业缴费比例16%、个人缴费比例仍为8%,因杨某并未实际支出个人应负担缴费比例等情况酌情予以赔偿。故本院酌定以杨某目前实际年龄70岁计算至天津市2018年度人均寿命77岁,参照2018年度社会保险参保基数3364元计算。经核算,被告应赔偿数额为:3364元×12个月×8年÷24%×16%=215296元,杨某主张养老金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评析】
目前的裁审实务中,关于用人单位原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索赔争议频繁出现,相信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也将呈持续状态。案例中核定退休金损失的方法虽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可以作为酌定损失的计算方法予以参考。其中的24%为企业16%和个人8%之和,此后又乘以企业担负的比例16%。上述计算方式对劳动者有利,比按照缴费基数乘以企业担负比例再核定整体年限的方法更为合理。但应该看到,法院的处理结果似乎已经超出了劳动者的诉请范围,劳动者主张的是已经发生的退休金损失,而法院判决的是劳动者从70周岁到平均寿命77周岁之间的8年的退休金损失。因此,应按照该计算方式核定2010年2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的实际年限,计算具体损失。之后此后部分,可以参照平均年龄计算,也可以实际发生后定期结算。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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