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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的欠缴行为是否适用2年的监察追诉时效

发表时间:2023/08/30 06:23:51  浏览次数: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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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潘某2000年3月入职甲公司从事司机工作。甲公司于2011年7月开始为潘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3月8日,潘某以甲公司在200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起监察投诉,要求甲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区社保局经过法定程序后,于2017年8月向甲公司发出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要求甲公司补缴200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甲公司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社保局的责令缴费通知。甲公司认为:社会保险补缴不受追缴时效限制,该规定应当与《社会保险法》同步,即应适用和调整2011年7月1日之后的行为。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仍应考虑2年的追缴时效。现甲公司自2011年7月1日开始依法为潘某缴纳社会保险,在该时起违法行为终了,故潘某于2017年3月主张补缴200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已过时效,区社保局作出的补缴通知适用法律错误,应属违法。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甲公司从2011年7月开始为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时其欠缴费用的违法行为已经结束,对此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诉时效应当开始计算。潘某于2017年3月8日向区社会保险局投诉,要求补缴2011年7月1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要求明显超过了上述条例规定的两年追诉时效。区社会保险局在此情形下向甲公司作出补缴200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原审判决混淆了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概念,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甲公司的行政诉讼请求。

【评析】

关于社会保险的补缴时效问题,目前全国除极个别地区之外,均不再考虑2年征缴时效的限制。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关于社会保险征缴的法规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正)》,该行政法规是调整2011年7月1日之前社保缴费的最高层级的法律规范。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指引的情形下,《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是否适用征缴时效的问题,尚存一定的争议。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通过比较住房公积金的的补缴程序可以看出,公积金较社会保险更为宽松、调解空间更大。究其原因,不排除《住房公积金条例》和《社会保险法》层级差异的因素。据此,关于2011年7月1日之前社保补缴问题,笔者倾向于一审法院的认定规则。

【法规】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

6.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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