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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又投诉社保,已支付的“社保封口费”能否要回

发表时间:2023/11/15 06:19:23  浏览次数:2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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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3月10日,甲公司与刘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公司向刘某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000元,支付协议安置补偿25000元,该款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某收到该款项后若对甲公司有任何的仲裁或举报行为,乙方须退回本协议中双方协商约定的所有经济补偿费用”。协议签署后,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9年7月,刘某提出社会保险补缴投诉,要求甲公司补缴在职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甲公司于2019年10月完成补缴。2019年11月,甲公司以刘某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刘某退回解除协议约定的已支付的50000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向刘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安置补偿确高于法定标准,且在费用明细中予以列明,本院有理由相信刘某对于甲公司支付补偿款项的具体指向处于明知状态。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明确刘某不再向甲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本院有理由相信甲公司向刘某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有社保补偿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法定义务,刘某与甲公司均不得就社会保险缴纳与否自行协商,但对于社保费用负担问题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予以协商,因此刘某在签署上述协议后仍可通过向社保部门投诉方式要求甲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然而,刘某作为公司人力资源专员,理应熟悉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具有高于普通劳动者的相关专业知识,其于2017年初与甲公司达成上述协议,于2019年方以向社保部门投诉方式要求甲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明显怠于行使己方权利,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即甲公司损失之扩大,其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甲公司在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所约定的费用返还条件已成就,甲公司要求某返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偿5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甲公司与刘某约定其以给付刘某款项的方式免除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任的内容,应属无效。就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争议,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前述协议内容无效并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他内容的效力。而就诉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七条所约定的,“若刘某离职后对甲公司有任何仲裁或举报行为,须退回所有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内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刘某对甲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举报,是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甲公司以“举报、投诉退款”的方式限制刘某投诉其社会保险问题,对于该种做法,不应给予肯定性评价。因此,甲公司以刘某向社保部门投诉为由要求其返还全部补偿金、安置补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保费用的负担主体可以约定,而二审对现金方式代替社保缴纳的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关于社保封口费能否要回的问题,应根据具体个案予以认定,如明确是社保对公部分,而该费用支付给劳动者后,又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社保补缴,则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可以主张将劳动者获得的社保部分追回。但此类操作必须具备较为严格的条件和认定标准,欠缺任一环节,均无法主张返还。案例中甲公司无法证明法定标准之外支付的离职费用为社保费用,故仅以限制劳动者投诉权利为条件而主张返还已付离职补偿的观点应予否定。同时也应看到,离职补偿费用等法定项目一般无法要回也不能设定退款条件,法定之外部分应明确支付项目,否则,将面临案例中甲公司的败诉局面。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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