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12/04 06:43:17 浏览次数:2127
【案情】
王某自1996年即为某国有企业职工。2000年王某下岗,劳动关系保留在原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同意其自谋职业。王某于2001年入职甲公司从事叉车工作。2017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于2017年3月提出住房公积金举报投诉,要求甲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向甲公司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补缴王某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甲公司不认可补缴处罚,于法定期限内提其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住房公积金的《限期改正通知书》;理由为:王某属于下岗人员并非在岗职工,不符合享受住房公积金的主体条件,公积金中心事实认定错误,故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系某厂下岗职工,其劳动关系保留在某厂。后王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书》,从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3月1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OO6〕52号)的规定,对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作出了具体界定,现有证据证明甲公司与第三人王某存在劳动关系且甲公司向第三人王某发放工资,据此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定甲公司欠缴第三人2001年4月至2017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甲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评析】
住房公积金的认缴标准与社会保险不同,后者以存在劳动关系为条件,而前者除存在劳动关系外,仍需以在岗工作为必要,认定在岗工作的标准即为发放工资。因此,实务中待岗人员、违法解除被司法裁判恢复劳动关系的人员,即使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主动或经判决被动的支付相应工资费用,均不能认定为在岗人员,住房公积金补缴诉求均不能得到支持。案例中甲公司仅强调王某为下岗人员,但实质上将王某的劳动关系进行了错位处理,享有公积金免缴资格的是原国营厂,而甲公司作为实际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主体自然应承担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义务。因此,实务中一般以“谁发薪、谁缴纳”作为此类争议的认定和处理标准。
【法规】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
一、 关于《条例》中“在职职工”的范围
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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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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