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12/08 06:36:28 浏览次数:2382
【案情】
马某自2001年入职甲公司工作,2017年离职后就社保未足额缴纳问题提出补缴投诉。社保稽查部门于2017年4月19日向甲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要求甲公司补缴2009年至2017年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补缴通知。理由如下:社会保险补缴应自投诉起往前追溯2年,超过两年部分不应补缴;马某在职期间每年均与甲公司签订社保缴费基数确认书,双方对社保缴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在离职之时双方已经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无任何争议;补缴年限涉及2011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后问题,社保稽查部门直接适用《社会保险法》违反溯及力原理。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的欠缴行为是一直持续存在的,违法行为并没有终了,社保稽查机构认定甲公司违法行为并自2009年开始追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马某签的社保基数确认表,属于甲公司印制的格式文书,且文书上并未载明确认的法律后果,以及甲公司与第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无争议的约定,均不能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企业规定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从2011年才开始实施,后法不能约束之前的行为。新旧法律适用一般依照实体从旧及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利益、程序从新的原则,本案涉案补缴行为是为更好地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社保稽查机构适用更能保护职工权益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甲公司撤销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评析】
案例中甲公司的对社保责缴行为提出的理由,基本上涵盖了当前用人单位常见的全部异议情形,法院的论证也对上述异议进行了逐项的驳斥。特别是合意确定补缴基数的问题,该情形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因基数不足导致的差额补缴义务。特别是社保入税之后,社会保险补缴执法已无相应的游刃空间,用人单位应尽量规范社保缴纳行为,同时也应注意滞纳金成本的问题,一味启动复议、程序,恐徒增补缴成本。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电话/微信:15022341177
电子邮箱:hrlaw123@126.com
工作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