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过错模式下补缴社会保险的滞纳金如何处理│劳动法律师
【案情】
伍某2007年11月入职甲公司,2013年1月离职。2014年2月,伍某向区人社局提出社保补缴投诉,要求甲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区人社局受理后向甲公司发出《社保稽查询问调查通知书》。针对此投诉,甲公司提出,伍某在2007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案外人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社保账户在乙公司名下,虽未实际缴纳但并未作退工,故甲公司无法为其补缴社保。上述期间甲公司每月向伍某支付社保补贴费用。综上,甲公司认为其与伍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甲公司以伍某为被申请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针对上述情形,区人社局对社保补缴程序作出中止处理。
2015年12月,经仲裁、一二审及再审程序,生效判决确认伍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区人社局恢复社保补缴程序并于2016年2月向甲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此后,因甲公司未在区人社局要求的期限内补缴社会保险,区人社局又于2016年8月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甲公司针对行政处罚行为又提出行政诉讼;2018年12月9日,省高院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行政诉讼再审请求,至此,甲公司与伍某和人社局的相应诉讼程序完结。2019年1月,区人社局向甲公司发出补缴社保通知书,责令甲公司依法缴纳拖欠伍某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24800.76元(其中本金44136.79元,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滞纳金80663.97元)。并载明,逾期未缴纳,滞纳金将继续产生,按照实际缴费日期为准。甲公司针对此补缴通知提出行政复议,2019年6月,区政府驳回甲公司复议申请。甲公司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补缴通知中关于社保滞纳金部分的处罚。理由为:伍某个人原因导致甲公司无法正常为其缴纳社保,在职期间甲公司已支付社保补贴费用,故社保欠缴劳动者存在过错。同时,行政维权期间,甲公司数次要求去人社局解决伍某从乙公司的退工问题,但均未得到有效处理,区人社局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也是导致高额滞纳金的原因之一,故对滞纳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的处理持有异议。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原告(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时为第三人(伍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区人社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承担滞纳金系其职责所在,原告应积极按照区人社局的要求进行改正。本案原告在收到区人社局的调查询问后,先是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进行了一审、二审、再审,后又在区人社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为后进行了一审、二审、再审,致使自解除劳动关系至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已超过6年,产生8万多元的滞纳金。这其中有第三人的责任,明知道自己的社会保险在原用人单位账户上,原单位没办理减员手续而向原告提出以现金方式补贴社保费用,其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也有被告区人社局责任,在原告向其多次陈述、申辩因第三人的原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原用人单位没有为第三人办理减员,原告无法办理增员,原告无法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指导,给出妥善解决方案。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固然存在其陈述的上述客观情况,但是原告在招用第三人后应积极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如无法办理,应及时向人社部门进行反映,并向第三人说明情况,或者在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后,采取将应缴社会保险费提存等形式,而不是依第三人的申请将应代扣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且多次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耗费了大量人力、财力、精力,增加了其与第三人的诉累,也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综合考量上述情况及原告在相关劳动监察案件中也已经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且已缴纳罚款,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和社会保险费催缴性质不同,但毕竟均因第三人投诉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等情况。为有效解决行政争议,既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又兼顾企业的长足发展,本院对被告区人社局责令原告缴纳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仅在处理决定主文中对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金及滞纳金进行了说明,处理决定责令缴纳数额“124800.76元”为总额,本院采取对该数额予以变更而不是撤销的判决方式,将“124800.76元”变更为“44136.79元”。
综上,原告申请撤销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被告区人社局责令原告为第三人伍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部分予以支持,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支持原告请求撤销复议决定行为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所作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依法相应予以撤销。最终判决:变更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缴处理决定“责令你单位依法缴纳拖欠职工伍某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24800.76元”缴纳数额为“44136.79元”。撤销被告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评析】
本案的现象在当前实务中却普遍存在,特别是在社保补缴并无行政征缴时效限制的情形下,如劳动者在离职较长时间后又提出补缴要求且其自身对欠缴状态也存在一定自身原因,如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滞纳金成本,从公平原则角度来看确实值得商榷。但必须看到:法律法规对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如何处理均有明确的要求和处罚规定,即使劳动者原因导致未实际缴纳,也不能当然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因为毕竟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占据主导地位,既然其可以主导社保问题的走向,后期对相应法律后果就应当有充分的预期认知。同时,由于此类问题的背景复杂因素,也要求执法部门不能单一的机械适用行政手段予以处理。因此,多方原因导致的滞纳金扩大损失,建议通过立法方式给予适当的调整空间。但天津劳动法律师对案例中全部免除甲公司滞纳金的操作持否定态度,该情形无异于使用人单位的相应操作无任何违法成本可言,实不可取。最后提示注意:本案发生时间较早,在当前社保入税的背景下,通过行政手段免除欠缴滞纳金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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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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